(2016)宁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晨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晨,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梁晨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晨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梁晨、银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晨购买银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峰时代89幢B4单元601号商品房,银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前向梁晨交付涉案商品房,如银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房屋超过30日,梁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银峰房地产公司按日向梁晨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银峰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银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银峰房地产公司责任,梁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银峰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1%向梁晨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梁晨向银峰房地产公司交付207373元房款,银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中旬向梁晨交房,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现梁晨、银峰房地产公司就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梁晨诉至法院,请求: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954元,减顶物业费2374元剩余7580元;二、支付办证违约金207元;三、支付逾期退还壁挂炉、碰头费、闭路费8610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912.7元,合计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晨、银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晨依约支付房款,银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梁晨交付房屋,银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梁晨计算逾期期间的违约金9954元(207373元×万分之四/日×120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梁晨自认梁晨、银峰房地产公司减免物业费冲抵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扣除2374元物业费,主张758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银峰房地产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梁晨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207元(207373元×0.1%),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晨主张逾期退还壁挂炉、碰头费、闭路费8610元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912.70元,但其无证据证实占用情况及损失的产生,不予支持。银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峰房地产公司向梁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80元,办证违约207元,共计77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晨负担5元,银峰房地产公司负担20元。梁晨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错误。银峰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时让所有买房人缴纳壁挂炉费、碰头费、闭路费8610元,梁晨等所有买房人只能缴纳,之后的四年梁晨等一直在要求退还,直到2014年5月4日、5月15日银峰房地产公司分三次退还,银峰房地产公司使用梁晨缴纳的8610元钱长达4年,应当支付利息,且该类案件都支持了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银峰房地产公司占用8480元期间的利息1912.7元的诉讼请求。银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梁晨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梁某某(系梁晨父亲)存折一份,证实银峰房地产公司给梁晨退还三项费用的时间以及退还明细。该存折是银峰房地产公司给梁晨及其父亲在银行给开具的,用于给梁晨及其父亲退款。证据二、(2014)石仲裁字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利息计算方法。银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与梁晨原审提交的退费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达到梁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银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收取梁晨壁挂炉、碰头费、闭路费8610元,于2014年4月、5月陆续退还。本院认为,银峰房地产公司占用梁晨壁挂炉、碰头费、闭路费8610元,客观上造成梁晨该笔费用利息损失。银峰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占用该笔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支付给梁晨。梁晨主张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9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梁晨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80元,办证违约207元,共计7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撤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晨壁挂炉、碰头费、闭路初装费占用利息损失1912.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