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彦新与马少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彦新,马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80号申请执行人陈彦新,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少刚,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陈彦新与被执行人马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陈彦新名下雪佛兰轿车一辆(车号:宁A×××××)归被执行人马少刚所有,申请执行人陈彦新于2015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涉案雪佛兰轿车的剩余按揭贷款26000元;被执行人马少刚于2015年11月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6000元;在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6000元后,陈彦新协助马少刚将涉案车辆过户到马少刚名下,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陈彦新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