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位长孟与丁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长孟,丁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14号原告位长孟。委托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立杰。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位长孟与被告丁立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长孟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丁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长孟诉称,2016年2月19日,在邹平县黄山二路海澜之家门口处,被告丁立杰与原告位长孟因摆摊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丁立杰将位长孟殴打致轻微伤并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立杰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争执,因原告占用被告姐姐及姐夫所经营的摊地,被告只是进行了劝说,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所承担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且被告由于劝架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的殴打,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理应对于被告所花费的费用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位长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摆摊事宜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邹平县中医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两份。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9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周。证据3.交通费单据五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交通费50元。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位光建护理。被告丁立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丁立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出示单位的公章,该证据被告时至今日并没有收到,且该证据也没有生效,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疗费单据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中可以看出中医诊断为损伤出血病、气滞血瘀症,该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是被人用利器打伤,显然与原告的诉状及证据1中陈述不一致;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一天,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也不存在所谓的休息养病。诊断证明中只说进行陪护,没有说进行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单据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1时许,因为琐事原告位长孟与被告丁立杰之间发生争执。事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损伤出血症、气滞血瘀症,支付医疗费1978元。同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建议休养二周。原告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位光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此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伤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丁立杰将原告位长孟打伤住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3.护理费54元[(11882元+7962元)/年÷365天×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时间以一天为宜;4.交通费50元,共计2112元。被告丁立杰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位长孟上述损失共计1478.4元。原告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长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78.4元;二、驳回原告位长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位长孟负担20元,被告丁立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