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孙小东、邹静、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姚家村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前,张某甲因琐事用铁锹击打被害人贾某身体,致贾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姚家村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前,张某甲因琐事用铁锹击打被害人贾某身体,致贾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未离开案发现场,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违法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贾某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贾某报警要求查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物证情况及被害人伤情。5、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6、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他妻子受伤的赔偿事宜他曾说过要将张某甲弄死,醒酒后他想和张某甲说清楚,案发当天下午,在张某甲家门口,张某甲用铁锹打了他头上一下,他从电动车上跌在地上,当时他脑子就蒙了,张某甲打没打他不清楚,他清醒后爬起来想抢张某甲的铁锹,张某甲又接着用铁锹打他好几下,打了他的头、胳膊、胸前等处。张某甲的儿子还抱着他,并打了他右脸几拳。后来张某甲的女儿和女婿将张某甲拉走,打斗就结束了。他打电话报警。7、证人张某乙、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赶到案发现场时贾某脸上、身上都是血,张某甲与贾某都准备打对方,他们将张某某拉回家,二人分开,贾某打电话报警。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甲拿铁锹朝贾某上半身和头部抡打,贾某头上、身上有血。9、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贾某身上有血,张某甲和张某丙也在,三人手里都没有工具。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贾某曾在他商店买过一把刀,贾某曾说过要杀人。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贾某和张某甲协商贾某妻子受伤赔偿的情况,贾某曾表示要杀人。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开车载儿子张某丙刚回家,贾某打电话说在他家门口,因为前两天贾某通过别人说要杀他全家,他就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铁锹向家门口跑,他听到贾某骂他,就用铁锹打贾某头部,连着向他头上、身上打了很多下,贾某被打倒在地。后来他儿子过来将他手中的铁锹夺下来,贾某站起来后还朝他身上凑,张某丙在中间拦着,他就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朝焦某某身上打了几下,被张某丙拦开了,再没有动手。他女儿和女婿来了以后将他推进了院子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持钝器伤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蠡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会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