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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帝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彭文华、高洁,叙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黄甫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及刘某的指定辩护人彭文华、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赵某某(已判)欲购买一辆旧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告知赵某某帮其弄一辆摩托车,叫赵某某晚上去看。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和赵某某、付某某在叙永县大石乡小地名“官渡桥”汇合。之后,赵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沿大石乡往三门村方向的公路步行到达大石乡互助村黎某某家。赵某某继续沿该公路往前步行约200米的转弯处等候,付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则相互配合将黎某某住房后面偏房里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用2300元钱购买了此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九月,被告人罗某某得知赵某某(已判)欲购买一辆旧摩托车。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告知赵某某有一辆摩托车,叫赵某某晚上去看。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及赵某某、付某某在叙永县大石乡小地名“官渡桥”汇合。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及赵某某、付某某沿叙永县大石乡往三门村方向的公路步行到达大石乡互助村黎某某家。赵某某继续沿该公路往前步行约200米的转弯处等候,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等人将黎某某住房后面偏房里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赵某某购买了该摩托车。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15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头寺“朗庭酒店”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民警抓获;2.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以证明赵某某、付某某等人辨认出参与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罗某某、刘某。(五)证人靳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涉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六)证人王某某、兰某某、马某某、魏某的证言,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七)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八)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案人赵某某、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九)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摩托车。经查,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被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后,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