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凌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南半幅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省道107KM+100M平湖市独山港镇庙桥路口往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凌某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接警单、视频侦查报告、协议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按规定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凌某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凌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丹宁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