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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XX峰与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峰,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XX峰,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王锡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虹,海南慧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峰与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青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陶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2012年8月7日,原告与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王锡庆共同签订“还款协议”。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锡庆按该协议应共同偿还总额为2497.2万元的借款,其中包括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所借原告的1000万元。为此,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的上述债权至今仍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000万元已经市北区法院2012北民三商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再受理;原告可以选择某一个被告承担责任,在464号调解中,原告已经选择王锡庆和青岛哈工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了1000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追究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的妻子陈秀叶作为甲方(出借人),王锡庆作为乙方(借款人),和作为丙方的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出口加工区环海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为此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乙方、丙方以公司、个人、配偶及其子女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现金、动产及不动产)为乙方借款作担保,以及其他内容。同日,借款人王锡庆给出借人陈秀叶出具了借据,并注明贷款人将95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农行出口加工区分理处,账号3820,余款以现金交付。出借人陈秀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9日、5月3日、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245万元、430万元、190万元、165万元汇到了借款人王锡庆指定的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3820账户上。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王锡庆未偿还该借款,XX峰于2012年3月29日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东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案号为(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陈秀叶同意XX峰提起该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锡庆、被告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3次返还原告XX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第一次于2012年7月1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8月10日前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9月10日前再给付原告剩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额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未付款部分;三、双方一致同意另行解决借款利息问题;四、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为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负担。后法院以(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8月7日,原告XX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锡庆、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先后多次向甲方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已归还。现经各方共同确认,乙方至今尚有如下9笔借款未还,分别为:2011年4月27日借1000万元,2011年8月16日借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借62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50万元,2012年2月8日借30万元,2012年2月15日借25万元,2012年3月30日借236万元,2012年8月7日借236.2万元,该9笔借款总额为2497.2万元。为理顺关系,有关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各方同意分三批次还清借款:即乙方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1197.2万元。二、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则视为上述借款债务全部结清,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其他损失。若乙方届时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还清任一��次借款本金,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应得利息(即自每一笔借款逾期之日按照相应期间的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资产明细提供给甲方,以其全部资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的本息、甲方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尽事项及需调整的事项,大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青岛市市北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XX峰(签名)。乙方:王锡庆(签名)、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王智(签名)、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并没有按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向甲方还款。2012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字第1175号。由于该执行案件的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2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11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王锡庆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2016年1月该院作出青市北检民(行)监[2015]370203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调解书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法定监督情形,决定不支持王锡庆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对2011年4月27日的1000万元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鉴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了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该10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464号案件的调解协议签订在前,2012年8月7日的《还款协议书》形成在后,故被告关于本案应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及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追究的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对王锡庆、青岛哈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XX峰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哈工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焕章审 判 员  李承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