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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温某、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朱某,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辉。委托代理人崔燕。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某国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我与凯世德公司董事长王利辉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凯世德公司董事长王利辉找到我,说想借用我的京Q×××××号帕萨特轿车,并承诺18个月就将车辆归还,我同意后,2013年6月2日,凯世德公司派司机将车开走,并由该单位员工温某开走至今未交回。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凯世德公司、温某将京Q×××××号帕萨特轿车返还原告。凯世德公司辩称,对朱某所说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借用车辆后将车辆交由公司销售总监温某使用,但温某将车开走后至今没有归还。温某与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在已经停产,处于放假状态,与温某失去联系,所以无法交还车辆。我们的意见是应当由温某返还车辆。温某辩称,本人没有驾驶执照,也不会开车,更谈不上开走车辆。我所在部门确实有公司配备的一辆全新车辆,由我部门正常使用。我是公司高管,至今没有接到公司收回车辆的通知,并且车辆的费用都是由公司报销的。出于安全考虑个人还替公司代缴了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辆违章罚款。现在我部门所有人员未解除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且公司欠我部门所有人员2015年9月至今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由公司配置的车辆只能在公司发放所欠工资及报销费用后,再由公司总经理通知我部门处理。原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追加无驾照、不会开车的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称我开走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朱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凯世德公司董事长王利辉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朱某取得京Q×××××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权。2013年5月31日,朱某与凯世德公司达成借车协议,内容为“甲方(朱某)将自己名下的京Q×××××号大众牌轿车借给乙方公司(凯世德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8个月,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日,凯世德公司派司机将该车开走,由该公司司机开到北京交由该公司销售总监温某管理和使用。2015年1月,公司通知温某交回车辆,温某未交回。此后凯世德公司停产,公司销售业务基本停止,温某仍然未交回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凯世德公司将朱某车辆交付温某使用,温某作为该公司的销售总监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控制的责任,应当提供车辆存放地及现状的相关信息,但温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提出返还车辆须以发放拖欠工资为前提条件,由此可以认定该车辆由温某实际占有。因朱某与凯世德公司之间借用合同期满,温某和凯世德公司均无权占有车辆,朱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温某和凯世德公司返还车辆。温某要求解决与凯世德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某、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京Q×××××号大众轿车返还朱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与温某各负担25元。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凯世德公司几个人的口诉,就××目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脱离现实。对上诉人主张的欠薪问题,及上诉人替公司缴纳的车辆保险,业务员替公司及缴纳的违章罚款,没有进行调查。另外,上诉人是一个没有驾照且无驾驶能力的人,在没有证明本人开走车辆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控制车辆是无视法律的行为。综上,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以我公司欠其工资为由,不返还车辆,应当依法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凯世德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凯世德公司应当将借用的京Q×××××号大众轿车归还被上诉人朱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温某,应当将该车辆交还被上诉人朱某。但上诉人温某以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车辆保险费及违章罚款的费用为由,拒绝将其实际控制的诉争车辆交回凯世德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留置本案诉争的车辆。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驾照,也无驾驶能力,不应认定其实际控制该车辆的问题。因上诉人温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为凯世德公司部门负责人,公司确给该部门配备了车辆,作为部门主管,对该部门的人、财、物,都有调配的权利,基于此,认定温某对诉争车辆享有实际控制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