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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戴正洪、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戴正洪,庞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范奕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诗又,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法定代理人陈静,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戴正洪,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被告庞君,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3号(市交警支队宿舍*楼)。法定代表人李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尧,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旋,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范奕权,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林某与被告戴正洪、庞君、范奕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群、韦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诗又与被告范奕权、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正洪、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05分,戴正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由范奕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P×××××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由林诗又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静、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诗又、林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证明),原告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3045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0.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25.50元);2、护理费469元(67元×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共计4739.5元。2014年11月14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奕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诗又、陈静、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按投保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39.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戴正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奕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诗又、陈静、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3570.5元;4、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9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的事实;5、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范奕权的身份,桂P×××××号小车的车主是庞君,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6、咨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按照交强险的数额1万元,原告诉请已超出。护理费其同意按照诉请,误工费认可11天;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450元;戴正洪是无证驾驶,其有权向戴正洪行使追偿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庞君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公司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范奕权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应由范奕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的电动车仅是与桂P×××××发生碰撞,并没有与原告林某搭乘的桂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玉公认字(2014)第0005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指其与戴正洪的碰撞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要对戴正洪与林诗又的碰撞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的车辆与原告搭乘的桂K×××××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没有任何的接触,谈不上要其对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责任的分析,应是其与戴正洪碰撞的事故中,其承担次要责任、戴正洪承担主要责任;戴正洪与林诗又碰撞的事故中,应由戴正洪与林诗又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法院应依法作出认定。桂P×××××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应由侵权人戴正洪对原告进行赔偿。假使是原告搭乘的桂K×××××号摩托车与其碰撞,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原告的损失也是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林诗又与林靖嫒受伤的两案中,对他们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足以赔偿;对他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也是在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后,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综合上述情况,其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奕权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戴正洪、庞君无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福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正洪、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福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奕权认为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对原告林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福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6年02日14时05分,戴正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横过由范奕权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卢惠清)发生碰撞,碰撞后,桂P×××××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由林诗又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静、林某)发生碰撞,造成范奕权、卢惠清、林诗又、林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正洪拒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指使他人(钟志梅)顶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头皮挫伤;2、四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尺骨远端青枝骨折。出院医嘱:1、我科随诊;2、出院近期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约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一个月后复查左前臂X线。2014年11月14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正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拒不承认,并指使他人顶替,其行为已经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奕权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卢惠清、林诗又、陈静、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静已向本院表明放弃请求上述被告赔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范奕权以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为由对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拒绝质证、拒绝回答。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70.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25.50元);2、护理费469元(67元×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739.5元。(医疗费用限额:42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9元)另查明,被告庞君系桂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范奕权所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登记上牌。原告林某所搭乘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林诗又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卢惠清、被告范奕权与被告庞君、戴正洪分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出具(2014)福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33号案为12918.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33号案为147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333号案为45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案中因被告戴正洪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奕权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某及另案伤者林诗又不负责任,故作为肇事车桂P×××××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戴正洪、驾驶电动车的被告范奕权应分别对原告林某及另案伤者林诗又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80%、2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桂P×××××号小型轿车因在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林某及另案伤者林诗又做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戴正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与林诗又两人受伤,故原告林某伤后的医疗费部分为4270.5元(医疗费3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林诗又受伤后的医疗费部分计算为12918.4元(医疗费11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原告林某占25%即2500元,林诗又占75%即7500元。不足部分为1770.5元(4270.5元-2500元),由被告戴正洪承担1416.4元(1770.5元×80%)赔偿责任;被告范奕权承担354.1元(1770.5元×20%)赔偿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的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469元(护理费469元),林诗又受伤后的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474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737元),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险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承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969元(2500元+469元)。因被告庞君未到庭,无法查清被告庞君与被告戴正洪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戴正洪系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正洪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庞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范奕权以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为由对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拒绝质证、拒绝回答,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2969元;二、被告戴正洪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416.4元,被告庞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奕权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54.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被告戴正洪、庞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庞 群人民陪审员  韦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东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