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凤桐、刘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赵凤桐,刘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洋,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李亚芝,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凤桐、刘昊、沈阳市建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被上诉人赵凤桐法定代理人李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昊、建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凤桐诉称,2015年5月2日6时20分,被告刘昊驾驶辽A0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其行驶至102线566公里+400米处时,将原告赵凤桐从车上掉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30万元,其余数额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刘昊驾驶的车辆为婚礼摄像,约定原告告诉被告刘昊可以启动车辆时,车辆才启动。原告在车辆启动时掉到车外,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刘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刘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刘昊有过错,因原告是在脱离车辆后受伤,故原告相对于本车应为第三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本车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刘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昊认为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治疗没有医嘱,故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外购药物没有正规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并非实际支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并提供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不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审被告建都公司辩称,被告建都公司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昊,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昊并没有饮酒,故被告建都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赵凤桐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志,故不能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本人行为,本案应待原告清醒后另行诉讼。此外,原告系车上乘员,在车内受伤,并非车外第三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不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应有医嘱佐证其合理性。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而未提供纳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并据此主张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桐受雇于解雪松、曾雪竹,为其婚礼摄像。被告刘昊系解雪松朋友,借用被告建都公司所有的辽A023**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解雪松婚礼帮工。2015年5月2日原告赵凤桐乘坐在刘昊驾驶的辽A023**号小型越野客的后备厢内为婚礼摄像。当日6时20分,被告刘昊将车停在102线566公里+400米处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后,原告下车摄像。原告摄像完毕后坐在该车后备厢内,车刚启动行驶时,从车上滑落与本车接撞受伤。被告刘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存在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辆上下人员时观察瞭望不够,违章载人,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等过错。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入北镇市中医院,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疝、头皮挫伤、左肘部擦皮伤、继发脑干伤、左肺下叶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0330.64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赵凤桐被北镇市中医院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002.47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从北镇市中医院出院,出院情况为处于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外购药共支出1523.5元。李亚芝系原告赵凤桐妻子。另查明,辽A0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结束后,原告赵凤桐与被告刘昊、建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昊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补偿原告赵凤桐损失25.2万元(包括垫付款1万元),原告赵凤桐承诺不再因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刘昊及建都公司主张权利,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志,原告妻子作为监护人,可以代为原告提起诉讼。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凤桐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被告刘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凤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本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掉落到车外并与本车接撞造成伤害,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原告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A023**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提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辽A023**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建都公司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昊,被告建都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赵凤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昊及建都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北镇市中医院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案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且被告刘昊及平安保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不合理,故对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民居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95.88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其他损失另行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误工期限无法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误工期限确定后原告可以与其它费用另行诉讼。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7856.6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8820.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977.57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凤桐经济损失54930.5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赵凤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凤桐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赵凤桐是在乘坐被上诉人刘昊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在汽车启动时从车上滑落与车接触受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凤桐受伤并不是脱离本车后造成的,属于在车内受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诉。被上诉人赵凤桐辩称,被上诉人赵凤桐事故发生时是从车上掉落并与本车接撞造成伤害的,这一事实得到了交警部门认定,故被上诉人构成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被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得到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昊、建都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刘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凤桐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原审判决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凤桐在事故发生前属于本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掉落到车外并与本车接撞造成伤害,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凤桐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A023**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