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系镇江市丹徒区鸿泰钢铁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曲园小区西门出发,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至大泊镇实验中学门口处时,与贺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泊镇北路路口处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贺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立即让同行的戴某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后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之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和贺某应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5日,在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汪某与贺某双方达成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告人汪某赔偿了贺某的全部损失,贺某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并有证人戴某、胡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主动让他人报警而自己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能真诚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损失,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社区又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汪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