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艾梅与池俊松、雷茂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梅,雷茂婕,池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482号原告艾梅,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雷茂婕,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池俊松,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艾梅与被告池俊松、雷茂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东、池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俊松、雷茂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迟俊松、雷茂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梅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池俊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池俊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72.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6日前将前述本息172.4万元全部付清。经查,被告雷茂婕与被告池俊松系夫妻关系,被告雷茂婕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76.4万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池俊松、雷茂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梅与被告池俊松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0日,艾梅向被告池俊松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艾梅从银行取款6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池俊松交付现金6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艾梅从银行取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池俊松交付该笔现金4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艾梅向被告池俊松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6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池俊松向原告艾梅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对利息进行了计算:1、2011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到2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48.2万元;2、2013年4月16日借到现金6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5.4万元;3、2014年6月20日借到现金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19.2万元;4、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到3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共计3.6万元。以上本息共计172.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但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还查明,被告池俊松与雷茂婕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除2011年12月30日产生的20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凭证、贷记往帐明细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池俊松出具了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承诺,该承诺书虽然只有被告池俊松的单方面签名,但原告艾梅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期限和利息履行,应视为双方就还款和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款项,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率36%,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不超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认可。除2011年12月30日200000元的借款外,被告池俊松在其余借款成立时与被告雷茂婕系夫妻,因此该部分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艾梅虽然主张2011年12月30日200000元的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池俊松、雷茂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俊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艾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年息24%为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池俊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艾梅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别以6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利率,分别从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雷茂婕对被告池俊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艾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6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6116元(原告已预交15958元)由被告池俊松、雷茂婕共同负担。限被告池俊松、雷茂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艾梅15958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知宇人民陪审员 安 东人民陪审员 池 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