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建达,钱永元,王恩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号楼XXX层。法定代表人王建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家林,董事长。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根,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中卿,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钱永元,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达,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恩广,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鑫宇公司)、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鑫宇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被告鑫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鑫宇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徐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追加钱永元、王建达、王恩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王建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文霄、第三人钱永元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王恩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王建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文霄、第三人钱永元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恩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挥其在上海地区工程市场的优势帮助被告鑫宇公司开拓上海市场,协议书确定被告鑫宇公司以钱永元为代表,原告以王建达为代表。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全力为被告鑫宇公司拓展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八个塑钢、铝合金及幕墙工程。被告鑫宇公司为了拓展上海市场,于2012年7月11日设立了被告鑫宇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结算,原告为两被告拓展业务总工程款已达人民币4,000余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结算后,双方确认原告可获红利(含业务分成和原告的垫资等)380万元。两被告明确于2014年1月22日前,先支付原告100万元,余额按照各工程款收取结果于入账后三日支付原告,且两被告承诺逾期以每天1%支付滞纳金,过期超过十天每天2%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两被告于4月15日前向原告逐步支付已收款比例的红利(业务分成),过期亦依上述比例承担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鑫宇公司确认经原告努力,系争八个工程原告为两被告催收且打入被告鑫宇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已达3,5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的合作业务分成不足协议书约定的六分之一,尚余320万元的款项至今未付,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结算费320万元;2、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日1%计算;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日1%计算,上述违约金以总额320万元为最高限。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合作关系,实际情况是,王建达和钱永元共同承包被告鑫宇公司的工程,现两人内部分红发生纠纷,应当由两人自行解决,与两被告无关。从被告鑫宇公司的财务统计来看,王建达从被告鑫宇公司领取的款项(200余万元)已远远超过其所谓的红利金额。第三人钱永元述称:2010年9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实际是钱永元和王建达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主张的320万元的合作结算费用不属实,实际只有100多万元。第三人王建达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王恩广述称:没有意见,系争业务与第三人王恩广无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铝合金门窗、幕墙等装饰项目和钢结构网架等建筑项目进行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鑫宇公司的工作包括,做好对投标项目筹建项目班子、配合原告做好业务方常规的资质审查工作;负责办理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资质审查、材料准用证等相关文件;协助原告做好工程前期的考察、接待、现场踏勘等工作,负责编制投标前的基本成本报价,施工方案等事宜,一旦中标,及时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用及原告业务费用。原告的工作包括,以被告鑫宇公司企业资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为后盾,对外开拓市场,建立业务平台,牵连关系客户,提供生产任务;做好工程前期跟踪工作,做好前期工程的动态收集、摸底、分析,并及时与被告鑫宇公司沟通;必须参加工程前期的考察、接待、现场踏勘等工作,负责在被告鑫宇公司基本报价基础上确定最终投标报价;参加合同洽谈、协助被告鑫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业务协调工作……原告自行承担项目投标考察前接洽过程中各种经营费用;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鑫宇公司办理合同备案、资质核验、投资项目所需资料的工作,帮助被告鑫宇公司熟悉施工过程须办理的相关手续和相关检验检测;原告有责任帮助被告鑫宇公司追讨工程款。协议还约定,门窗幕墙的基本单价附在协议后,作为被告鑫宇公司的承揽成本价,此价已包含所发生的一切额费用和原告的5%业务咨询费(包含原告自身的各项费用和保险),超出承揽成本单价部分的差额除补交给被告鑫宇公司税金外,其余全部转给原告,当合同履行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所到账的款项,被告鑫宇公司收取以基本单价为准的比例外,其余在到账后七天内转拨给原告,转拨方式以现金为主,收款人出具收条不开发票,并做到共同保密,原告获取差价的时间与被告鑫宇公司收到工程款时间同步;被告鑫宇公司以钱永元为代表,原告以王建达为代表,所签约的一切文件和资料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为效。协议落款处,钱永元与王建达分别在被告鑫宇公司和原告代表处签字,且加盖两公司公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王建达对外拓展业务、建立客户关系,促成被告鑫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多个项目的门窗、幕墙等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业务分成结算的项目为以下八个工程:2011年5月25日被告鑫宇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二建)签约的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A02-05、A-03-01地块2#、4#、6#、8#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2月8日鑫宇公司与上海二建签约的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北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4月20日鑫宇公司与上海迪蒙幕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约的吴中路51#地块幕墙工程;2011年12月20日鑫宇公司与上海二建签约的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B-04-09号地块-农民回迁房XXX号地9-12#房塑钢门窗及阳台封窗安装工程;2012年5月12日鑫宇公司与上海二建签约的新建浦江镇125-2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北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3月10日鑫宇公司与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周康航拓展基地B-08-09、C-05-09经济适用房地块-C-05-09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3月16日鑫宇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新选址航头基地27-01地块-塑钢门窗、阳台封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2012年鑫宇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吴中路XXX号项目3-7#楼铝合金门窗、石材装饰工程。被告鑫宇公司确认工程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已结算上述八个工程不予认可,第三人钱永元对原告主张的已结算上述八个工程无异议。2014年1月13日,钱永元与王建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江苏鑫宇装饰上海分公司(钱永元项目组)”,乙方为“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针对已签约施工完成的门窗类装饰项目作一次结算,具体为:一、至2013年前以甲方名义而乙方承接的塑钢、铝合金及幕墙工程估计总造价为4,000万元(不含建工房产的“青浦”、“东沟”二项目和禹州房产的“书院”、“惠南”二项目),双方确认乙方可提取红利350万元。另因吴中路3-7#房石材幕墙由甲方总公司牵头签约的,甲方应负责返回业务费30万元,乙方在2012年底前承接项目时所支出的50万元费用不作报销,自行承担。二、以上总红利380万元,甲方同意在2014年1月22日前先支付乙方现金100万元,其他按收款比例(总承包付款比例)及时支付,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以每天1%收取滞纳金,超过十天则按每天2%收取。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逐步支付已收款比例的红利部分给乙方,逾期也按以上比例支付滞纳金。三、每单工程合同,最后一笔(除工程保修金外)收款后,甲方必须将工程合同的全部红利和业务费提存。四、原江苏鑫宇上海分公司企业名誉不变,所有经营管理、资金管理、资金运作、法律责任、应收、应付款项、工人劳务工资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仍以公司董事长名誉对外承接业务。五、包括建工房产“东沟”、“青浦”二项目,禹州房产“书院”、“惠南”二项目,中房“黄渡”项目在内的及以后新承接的工程甲方以业务费提存方式给乙方,门窗类工程按5%提存,石材幕墙、铝合金幕墙、铝板幕墙等等均按8.5%提存,具体就项目单价的优劣再来单项性确认。协议另对合作中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鑫宇上海分公司向王建达个人账户转入结算款4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合作结算款60万元(除前述由王建达代收的40万元外,另收取现金20万元)。2014年5月18日,钱永元与王建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江苏鑫宇装饰上海分公司(钱永元)”,乙方为“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简称原协议),经协商一致同意补充以下条款:……五、原协议中第二款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做适当调整,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催讨原协议中原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收取的工程款,甲方将其中的50%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使用,待原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收取至结算总价的95%后,甲方将原协议确定金额的差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二、如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其他事宜仍执行原协议。协议另对双方今后继续合作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过程中,被告鑫宇公司曾就系争的多个工程的结算情况出具一份统计至2014年11月10日的明细表。原告称该表由被告鑫宇公司向其交付,但鑫宇公司认为该明细表是交给钱永元和王建达两人的。明细表中载明了合同额、结算额、开票金额、已到款金额等内容,其中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A02-05、A-03-01地块2#、4#、6#、8#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项目结算额为3,961,155元,项目已到款3,765,498.47元;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北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项目结算额为7,178,000元,项目已到款6,769,576.99元;吴中路51#地块幕墙工程的合同额为3,618,928元,项目已到款为4,982,645.94元;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B-04-09地块回迁房XXX号地9-12#房塑钢门窗及阳台封窗安装工程的合同额为193万元,项目已到款1,227,879元;新建浦江镇125-2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北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额为8,649,542元,项目已到款8,188,420.01元;周康航拓展基地B-08-09、C-05-09经济适用房地块-C-05-09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额为580万元,项目已到款4,018,142元;新选址航头基地27-01地块-塑钢门窗、阳台封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的合同额为3,912,690元,项目已到款278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宇公司再次对项目已收款等进行统计,经原告确认,新建浦江镇125-1地块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工程-北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项目已收款为7,606,694元,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B-04-09地块-农民回迁房XXX号地9-12#房塑钢门窗及阳台封窗安装工程和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周康航拓展基地B-08-09、C-05-09经济适用房地块-C-05-09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两个项目的已收款金额合计为593万元,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新选址航头基地27-01地块-塑钢门窗、阳台封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的已收款金额为338万元。此外,根据2015年5月1日的手写对账收款明细,吴中路XXX号项目3-7#楼铝合金门窗、石材装饰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571,775元,已收款金额为4,754,027元。综上,上述八个工程的已收款总金额为38,607,285.42元。另查明,第三人钱永元与被告鑫宇公司就本案系争的多个工程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协议书》,各单项工程的负责人为钱永元,明确由其对项目的施工、财务、工程品质等进行管理。再查明,王建达、钱永元和王恩广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但三方合作的时间较短,合作期内并未共同承接工程并施工。三方合作终止后,王恩广与被告鑫宇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就其承接的多个工程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责任协议书》。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工程款收款明细表、银行往来流水、《终止协议》,两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单项工程责任协议书》,以及原告、两被告和三名第三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之间、钱永元与王建达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认为,2010年9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订立合作关系,双方代表王建达与钱永元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王建达与钱永元两人并没有建立合作关系。被告鑫宇公司认为,协议最后一条约定“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为效”,虽然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协议并未生效,该份协议只是王建达与钱永元个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三人王建达与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钱永元与被告鑫宇公司的意见一致,钱永元称其并非被告鑫宇公司的员工或股东,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工程,系争的这份合作协议书也是钱永元与王建达个人私下达成的。本院认为,法人代表签字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份协议书抬头明确载明甲乙双方为被告鑫宇公司和原告,协议中也约定钱永元和王建达分别为两公司代表,落款处两人签名且加盖有两公司的公章,王建达、钱永元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两公司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鑫宇公司主张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的该协议系钱永元与王建达个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第三人钱永元虽然陈述合作关系是建立在他与王建达两人之间,但在其与王建达签订的多份协议书上,均以原告和被告鑫宇公司作为抬头,此外,钱永元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单独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根据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鑫宇公司以钱永元为代表,原告以王建达为代表,所签约的一切文件和资料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同时确认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和2014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系王建达与钱永元代表两公司签订,对原告和被告鑫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系争八个工程的合作结算费是否为38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380万元的依据为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其陈述380万元的组成为估算,按照系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4,000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可提取的红利为350万元,另有吴中路项目的业务费30万元,合计为380万元。被告鑫宇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380万元结算费缺乏依据,原告在审理中并未说明380万元的具体组成,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收款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鑫宇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工程最终的结算价与合同价存在较大出入,故双方当事人预估一个总造价,并据此确定业务合作费的方式符合且有利于合作的实际履行。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将总造价定为4,000万元,再将合作业务费确定为380万元,该结算内容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14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被告鑫宇公司也未对380万元的总金额提出异议,双方选择以估算的方式确定合作结算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合作期间,原告或王建达是否已从被告鑫宇公司支取200多万元的款项被告鑫宇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由钱永元向其提供的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组(未出示原件),证明王建达和钱永元已从被告鑫宇公司支取了200多万元的款项。经质证,该组证据中,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40万元合作业务费外,其余大部分单据都与原告或王建达无关,部分涉及原告或王建达的领款单、报销单等,根据备注内容则与本案系争工程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鑫宇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证明内容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对此较难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鑫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收取至结算总价的95%后,鑫宇公司应将合作结算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系争八个工程的已收款总金额为38,607,285.42元,占双方结算价4,000万元的96.5%,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宇公司支付合作结算费3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做适当调整,但协议中并未涉及,故按照该协议十二条仍按照原协议即2014年1月13日的《协议书》执行,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宇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鑫宇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作结算费320万元;二、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任权钢结构有限公司32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江苏鑫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