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景县连镇乡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葛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路口处,被执勤的景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葛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