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廖裕婷与施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002号原告廖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廖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洪伟,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认识,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后二人于××××年××月××日在被告户籍地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双方的成长背景、生活习俗及性格存在差异,二人婚后的感情一直十分平淡。二人所生之子施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很少尽到抚养的义务。又由于工作原因,二人长期分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贵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贵院经过庭审判决不准许原告、被告离婚。然而经过判决后,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未缓和,双方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儿子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诉讼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但双方均主张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均表示其有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且均表示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将放弃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目前在梅州工作,在电子厂负责电子产品销售,每月收入约1万元左右,且原告父母在梅州老家有住房供原告及孩子共同居住,原告有能力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被告陈述其在广州租房居住并自行经营公司,但收入不确定,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的生活。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并生育一子,被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孩子由被告抚养,目前该孩子在深圳生活。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因双方于2014年出现矛盾,故被告曾将孩子带回老家交给被告父母抚养约半年左右,原告于2014年10月将孩子从被告老家处接走,此后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告陈述,目前孩子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梅州老家共同生活,并已在当地小学就读一年级。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需要分割。另查明,原告曾就其与被告的离婚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5日生效。原告以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就本案离婚纠纷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施某乙的抚养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孩子的抚养情况等,本院认为,施某乙年仅7岁,自2014年10月开始就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且目前已在原告的梅州老家当地小学就读一年级,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均已形成深厚的感情,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具备抚养施某乙的能力和条件,故从施某乙的健康成长及其学习生活的稳定性考虑,应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为宜;而被告陈述其目前独自在广州租房居住并自营公司,收入并不稳定,根据其上述居住、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作为一名单身男性独自抚养年仅7岁的孩子,难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精力亲自给予施某乙周全细心的照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婚生子汇铉可由原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照顾施某乙的义务。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探望婚生子施某乙,每周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但应以不影响小孩正常的生活、休息为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施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施某甲享有每周一次探视施某乙的权利,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应以不影响施某乙的正常生活、休息为原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