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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本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本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菊,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4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大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本菊与被上诉人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本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上诉人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