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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721袁凤高与徐宏权、郭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高,徐宏权,郭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721号原告袁凤高。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权,(原甸垛)年合路高邮市金源液压机械制造厂内。被告郭正凤,(原甸垛)年合路高邮市金源液压机械制造厂内,系被告徐宏权之妻。原告袁凤高与被告徐宏权、郭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徐宏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扩建厂房。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壹分。被告徐宏权当日立借据一份。后被告徐宏权信守承诺,每月约定期限内兑现利息2.4万元。2014年9月份左右,因被告徐宏权牵涉一桩刑事案件协助调查,2014年被告徐宏权未按期支付相应利息。后来协助调查结束后,被告徐宏权重新向原告立书证一份,其中包含当年尚未给付的利息2.4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含当年利息2.4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9日),逾期利息顺延,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徐宏权、郭正凤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宏权、郭正凤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凤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