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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孝敏与张登攀、霍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敏,张登攀,霍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陈孝敏,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建霞,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登攀,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霍丽,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孝敏诉被告张登攀、霍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攀、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敏诉称:原告长年经营煤炭、煤泥生意,因被告经营砖厂,自2012年2月份,双方有生意往来,一直持续至2012年9月份。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送煤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下余8000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张登攀称没钱,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送一车煤泥,卸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2500元,被告霍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两次煤泥款共计10500元。几年来,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张登攀辩称:原告所出具的8000元和2500元的两份欠条,分别是张登攀与霍丽所书写,8000元那份欠条原来款额为28000元,被告张登攀偿还20000元后将其中的“2万”划去。原告是中间人,其本人不是货主,因为实际货主为被告所送煤泥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所出的砖块存在瑕疵,不能出售,货主看过后给被告打电话表示下余的煤泥款其不再要了,因为货主为被告造成的损失更大。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之外,被告不曾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要求货款,该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霍丽辩称:原告诉称的2500元欠条系被告霍丽出具的属实,但该条并非为原告所出具,当时是平顶山的货主为原告送货,因当时手头钱不够,支付部分货款后,为平顶山的货主出具一份2500元的欠条,被告霍丽不欠原告钱,不应支付原告货款;之外,条上书写时间为2012年6月份,被告霍丽不欠原告钱,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霍丽追要过,至今已经近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有一个砖厂。2015年11月,原告持欠条两份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张登攀欠煤款2万八千元正”,该条中的“2万”二字被张登攀划去;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煤款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霍丽,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但称本案原告并非实际货主,且货主所提供煤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砖块不宜出售,货主亦表示不再要求二被告偿还煤泥款。原告表示为被告所送煤泥为自己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被告陈述不实。二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其一直在向二被告追要货款,2013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本人未曾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但自2013年5月份原告曾委托董凤城向被告张登攀催要货款,二被告对于原告陈述均不认可,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虽二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并非实际货主,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所欠货款数额为10500元。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之前,一直在向二被告追要货款,2013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本人未曾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但自2013年5月份原告曾委托董凤城向被告张登攀催要货款,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欠条出具后应积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自2013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原告一直未行使向二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现该民事权利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二被告不同意偿还货款,亦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敏要求被告张登攀、霍丽返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陈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