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26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36。被告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46。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4月9日儿子彭某乙出生,××××年××月××日女儿彭某丙出生。夫妻俩人原本感情和谐,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经常争吵,且被告晚上经常不回家,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目前被告在外工作,孩子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出于对孩子未来的考虑,原告能给孩子更好的照顾,希望孩子判于自己抚养。目前原告与被告拥有的共同财产为日产骐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L×××××,车架号:LGBG22E04DY635400),中国平安保险5份,儿子2份,女儿与原告、被告各一份,孩子受益人为被告,保险合计约14万,此外,双方并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乙与女儿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儿子与女儿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机动车价值97000元;商业保险共140000元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口本;3、结婚证;4、彭某乙、彭某丙出生医学证明;5、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了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粤L×××××),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彭某乙、彭某丙,夫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都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生活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谦让,原、被告双方��矛盾是会消除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