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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岗与被告张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岗,张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154号原告李传岗,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珍,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和解、上诉权利。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小锋,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原告李传岗与被告张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军珍、王耀华,被告张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岗诉称,被告因盖房和买旋耕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该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属实,是张小锋向原告出具的,欠40000元属实。张小锋与其前妻王秀芹未离婚时借原告的40000元,在张小锋和其子张伟分家的时候,对张伟说这些债务由张伟来偿还,张小锋为其子举办了婚礼,借了许多外债,现无力偿还。原告李传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来源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为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0000元属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来源于宜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3.户口本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为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王军珍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王军珍是适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锋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小锋因盖房向原告李传岗借款30000元。2003年,张小锋为购买旋耕机向李传岗借款10000元。张小锋于2014年9月5日向李传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传刚张小锋2014.9月5日”。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小锋与其前妻王秀芹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全由男方偿还,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李传岗与李传刚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张小锋向李传岗借款,并向李传岗出具借条,李传岗向张小锋交付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有效,张小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小锋提出40000元借款应由其子张伟偿还,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传岗提出张小锋向李传岗借款40000元发生在张小锋与其前妻王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张小锋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40000元借款应由张小锋偿还,张小锋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李传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传岗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