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系临清市长运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金郝庄镇高庄村南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尚未开通的公路上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S322高临线高唐段、临清段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进行大修施工,全线禁行。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清市金郝庄镇高庄村南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本市金郝庄镇赵庄村村民赵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行车记录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告,聊城市公安局122报警单,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班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车辆保险单及驾驶员聘用合同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以信电方式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