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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193号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皮某甲,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生育儿子皮某乙、皮某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我一直在家全职带小孩,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也很少电话联系。另外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皮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皮某乙,200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皮某丙。由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趋于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理解,就能够增进夫妻感情,建立融洽、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 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