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立冬与董荣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董荣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45号原告薛立冬,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荣光,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薛立冬与被告董荣光、李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冬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孙明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冬诉称:2015年6月9日5时15分,原告薛立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国道220线济阳县崔寨镇郑家路口时,与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的被告董荣光驾驶的鲁M19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董荣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荣光驾驶的鲁M19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3736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荣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核实当事人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5时15分,原告薛立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国道220线济阳县崔寨镇郑家路口时,与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的被告董荣光驾驶的鲁M19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董荣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荣光驾驶的鲁M19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立冬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多发性)、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积极对症处理,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308.08元。后到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8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原告起诉前,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立冬16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表示将申请重新鉴定,如开庭后五日内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后五日内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视为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薛立冬16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关于原告薛立冬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27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从2015年6月9日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5年10月13日,共计127天;本院认定原告薛立冬的误工费为11430元。关于原告薛立冬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济阳县济阳街道杨家寨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租房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从2013年3月起在济阳县济阳街道杨家寨村(属于济阳县城范围内)居住。鉴于原告薛立冬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收入,原告薛立冬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32%,计187020.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元(其父薛玉美83岁,其母刘保兰86岁,7个子女,计算方法18323元×5年×2人×32%÷7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薛立冬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立冬的护理费为11360元(80元/天×41天×2+80元/天×60天)。关于原告薛立冬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薛立冬的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薛立冬的营养费。鉴于原告薛立冬伤情严重,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薛立冬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薛立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董荣光驾驶鲁M190**号货车与原告薛立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立冬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中,被告董荣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鲁M190**号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这一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车辆损失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医疗费66141.6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残疾赔偿金62577.7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误工费8001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护理费795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营养费189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立冬交通费42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立冬鉴定费1750元:十三、驳回原告薛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董荣光负担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