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卫康与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康,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932号原告梁卫康,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己用,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614中路前山老区大厦二楼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676509659F。负责人曾淋,职务经理。原告梁卫康与被告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康诉称,2015年9月17日6时40分,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朱熹路由南平市区往夏道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碰撞由被告卓己用停靠在最右侧车道内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左侧防撞杠处,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卓己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019.21元,门诊费5090.88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评估为1213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卓己用已支付3000元。经查,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645.6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以上金额进行赔偿,并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卓己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答辩人同保险人协商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中由答辩人承担3000元。2、该款答辩人已支付,答辩人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3、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进行答辩,并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发票为准,经答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确认由被保险人承担3000元非医保,该款被保险人已垫付,不再继续支付。2、误工费按住院8天计算为宜。3、护理费按100元/天×住院8天计算为宜。4、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认可200元和100元。5、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维修评估费应以原告可以证明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为赔偿前提。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40分许,原告梁卫康驾驶其所有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熹路由南平市区往夏道镇方向行驶,行至朱熹路驾驶公寓路段,碰撞由被告卓己用停靠在最右侧车道内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左侧防撞杠处,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卫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卓己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16110.0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0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5年11月11日,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价认车损(2015)076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载明赣C×××××号摩托车的损失经评估为人民币121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另支出赣C×××××号摩托车施救费人民币200元。同时查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卓己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病情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赣C×××××号摩托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110.09元。2、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100元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为38天(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654.98元(35107元/年÷365天×38天)。4、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213元,有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评估费,根据南平市诚服价格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本院认可评估费为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有相应施救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06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赣F×××××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151.98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654.98元、车辆维修费1213元、施救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910.09元(23062.07元-16151.98元,即包括部分医疗费61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卓己用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卓己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卓己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3.03元(6910.09元×30%)。因被告卓己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卓己用垫付费用结余926.97元(3000元-2073.03元),又因被告卓己用辩称其自愿承担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151.98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5645.6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己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卫康赔偿款人民币15645.6元。该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梁卫康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分行,账号:62×××25,户名:梁卫康)。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古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