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香梅诉陈月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梅,陈月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5民初88号原告李香梅,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郄凤明,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系李香梅公公)。被告陈月换,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香梅诉被告陈月换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梅的代理人郄凤明、被告陈月换及其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香梅诉称,(2014)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限被告(反诉原告)敖登花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所租的属于陈月换所有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月换”,但是陈月换未经李香梅同意,擅自主张将原告与被告的共有不动产(水、暖全套设备、水井、电线低压线路、电户)接收一并转租给于卫国使用,被告收取租金,构成了侵权行为,遂原告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水、暖全套设备、水井、电线低压线路、电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李香梅在2015年8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过武川县石磨莜面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月换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水、电、暖等全套设施并赔偿因使用水、电、暖等全套设施所造成的损失3万元”,该案经上下两级法院审理共同认定,李香梅与陈月换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建造涉案的房屋及院落,双方按口头约定,对房屋及院落内水、暖全套设备、水井、电等附属设施也是共同出资安装、架设的,双方只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未对共有的水、暖全套设施、水井、电等附属设施进行分割,故该部分共有设施仍为双方共同共有,而不是李香梅个人所有,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陈月换作为共有人仍可使用共同共有的附属设施。本案所述事实已在前诉中查明并确认,因此,李香梅再次请求陈月换停止使用共同共有的附属设施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庭审中,李香梅出示的(2014)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不涉及李香梅,只对敖登花和陈月换有约束力,对李香梅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李香梅出示的房屋出租合同,因陈月换对共有设施享有共有权利,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共有设施出租并不违法。李香梅出示的美食城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与营业执照正副本均是个人经营,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李香梅出示的电费收据,因前诉二审中已查明李香梅与陈月换于2015年7月29日将电路分开,各自交纳各自的费用,且该电费收据时间是2016年1月5日,故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一案不二讼”,就是阻止相同的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庭审中,李香梅提出前诉是针对武川县莜面美食城(于卫国)进行的诉讼,本案是针对陈月换进行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的辩称,因陈月换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在前诉中依职权追加陈月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李香梅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均相同,甚至原、被告地位都没有变化,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因此,李香梅再次请求陈月换停止使用共同共有的附属设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诉权是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诉权保护的本旨,应予规制。滥用诉权,表现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申请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当诉讼行为,通过该行为影响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原告李香梅滥用诉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香梅提出被告停止使用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水、暖全套设备、水井、电线低压线路、电户)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香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香梅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速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