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4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杨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杨某承包该学生食堂谋取利益。(二)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为张某乙日常请假和职称评定方面谋取利益。(三)在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齐某人民币4000元,为齐某职务进步和齐某爱人张丽娟职称评定方面谋取利益。(四)在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为张某甲职务进步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辩称1、第一次收取杨某1万元是在杨某向其行贿2万元被王某甲拒绝后被动接受的,其余两笔2万元系在其儿子结婚和孙女吃喜面时收取,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张某乙所送的4000元中有两次1000元系春节的礼尚往来,亦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2、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杨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杨某承包该学生食堂谋取利益。(二)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为张某乙日常请假和职称评定方面谋取利益。(三)在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齐某人民币4000元,为齐某职务进步和齐某爱人张丽娟职称评定方面谋取利益。(四)在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张某甲人民币2000元,为张某甲职务进步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受贿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中共许昌县教体局党委许县教体党字(2015)43号任命文件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4、证人周某、王某乙、臧某、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杨某承包学校食堂是由王某甲提议后得以承包的。5、证人周某、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齐某、张某甲任职一事经王某甲提议后研究通过。6、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作为王某甲的亲戚2011年曾找过王某甲承包尚集一中食堂,当时王某甲不同意。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找其说让杨某和自己一起承包学校食堂,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2005年我想承包许昌县尚集一中的食堂,于是通过亲戚吴红俊认识了时任尚集一中的校长王某甲,并上门给王某甲送了2万元现金。第二天王某甲到建设路群英会饭店把这2万元钱要退给我,我说明自己想承包学校食堂的意愿,并拿出其中的1万元给王某甲让他请学校其他领导吃饭,王某甲就收住这1万元钱。2010年10月份,也就是王某甲的儿子结婚前,王某甲隔三差五给我说我承包的食堂饭菜质量不行,于是我趁他儿子结婚的机会去他家送了2万元现金,名义上是贺礼,其实是为了继续承包食堂,并且感谢他在我承包食堂时给我的关照。2012年7月份,王某甲又给我说有好几个人想承包学校食堂,于是我就趁王某甲孙女吃喜面的机会给他送了3万元现金,目的是继续承包食堂。9、证人罗某乙(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在其儿子结婚、孙女吃喜面时,杨某到其家里送了共计5万元现金的事实。10、证人张某甲、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作为尚集镇一中的教师,为了其职务进步等利益而向被告人王某甲送钱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在担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期间,收受过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食堂承包人杨某分三次送的共6万元好处费;收受过张某乙老师分三次送的4000元好处费;收受过齐某老师分两次送的4000元好处费,收受过张某甲老师送的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12、许昌县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3、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14、退赃收据,证明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7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许昌县尚集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杨某送给王某甲的共计5万元钱明显超出日常礼金数额,该款项实质上是杨某为了继续承包学校食堂给被告人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张某乙在春节期间送给王某甲钱名义上是礼金,实质上有具体请托事项,亦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传唤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