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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龚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8时许,在舒兰市X店内,被告人龚某容留李某(卖淫小姐,未成年)与张某、孙某(嫖客)在二楼一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龚某与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卡信息、张某指认嫖娼地点照片、孙某指认嫖娼地点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龚某上缴的2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