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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班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乙(曾用名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日经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乙自称,2012年其自己购买钢管等零件来加工制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用于打猎。被告人班某乙使用枪支后,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一楼楼梯间内,直至2015年11月12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班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班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乙自称,2012年其购买钢管、钢材等加工制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并使用该枪支打猎,后将该枪支藏匿于自家一楼楼梯下。2015年11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班某乙家一楼楼梯下的柜橱上查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班某乙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百公物鉴(枪)字(2015)283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班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持枪支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