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可汗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7行初12号原告王可汗,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雁彬。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原告王可汗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3月7日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可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普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雁彬、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可汗于2015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嫖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系2014年参加同学聚会时结识。2015年12月11日,原告求职面试结束后即与案外人联系并相约至其暂住地聊天。聊天结束后,原告离开下楼时,即被被告工作人员以嫖娼为由控制。期间,原告多次表明自己与案外人为朋友关系,无嫖娼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一、职权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二、程序证据有:1、2015年12月11日的沪公(普)(长)行受字〔2015〕885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检查报告书、沪公(普)(长)检查字〔2015〕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检查证、被告对蒋丽萍所作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3、被告对黄某某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对王可汗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普)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沪公(普)行拘通字〔2015〕305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沪公(普)行拘通字〔2015〕305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下属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守候伏击,当场抓获有嫖娼嫌疑的王可汗,经调查后,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原告不提出申辩,被告遂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程序合法。三、事实证据有:1、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王可汗所作询问笔���2份;2、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份;3、2015年12月12日被告对黄某某所作辨认笔录1份、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王可汗所作的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两组、辨认照片说明一份;4、现场照片8张;5、王可汗检讨书1份、黄某某检讨书1份;6、王可汗与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黄某某、王可汗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某某通过QQ聊天,相约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在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四、法律适用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王可汗本人陈述不符;2、被告证据材料中金意荣的签字并非一人所签,是有人代签;3、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是在2015年12月12日,但是被告所作的辨认说明是在2015年12月11日,程序不合法;4、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提出”字样不是原告本人签写;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并未送达给原告;6、检讨书中原告并未说其有嫖娼的行为。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都有原告的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办案民警的字迹仅是大小的问题,真实性无问题;3、辨认说明的程序不存在问题,辨认中只有数量的要求;4、原告自书的��讨书上已明确认识到嫖娼的问题,可以证明原告有嫖娼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下属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附近先后抓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违法嫌疑人。随后被告分别对黄某某和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黄某某及原告对其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月12日17时10分被告对原告王可汗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内容为“你于2015年12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犯有嫖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17时11分,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月13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向原告王可汗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检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通知家属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原告否认其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所谓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其犯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符,且被告提供的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进行了嫖娼活动。现原告否认其犯有嫖娼行为,但又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可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可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黎明审判员 汤国荣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