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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刘素芬、张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刘素芬,张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武静,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芬。被告张建伟。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被告刘素芬、张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杨晓阁、人民陪审员李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购车贷款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在审核后与其签订了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566)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建伟以保证人身份对刘素芬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对刘素芬发放了个人购车贷款11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素芬以等额本息法还款方式还款,首月还款3528.37元,从第2个月起至第35个月止每月还款3415.62元,第36个月还款金额3412.32元。并约定以其贷款购置车辆冀R×××××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刘素芬总是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补齐欠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九条第3款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适用借款,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第2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剩余本金67096.38元,逾期本金14539.51元,逾期利息4494.3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剩余本金67096.38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第23条第一款按年利率7.38%计算),罚息1498.3元(罚息按合同中第30条第一款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10月31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7.38%)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07%,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判令被告张建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刘素芬个人一手车贷款授信审查报告、调查报告、审批表、申请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订车单保险发票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提款申请,证明被告刘素芬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的事项;证据二、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委托转账付款通知书、抵押物品入户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放款清单、个人贷款放款记录单、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材料后,向被告发放个人购车抵押贷款11万元并签订合同;证据三、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1月份刘素芬屡次拖欠月供,已经违反合同中按期付款的义务,自2015年10月31日至今刘素芬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0月31日之前都是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合同借款。被告刘素芬、张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素芬与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签订编号为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566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一手汽车,汽车品牌为北京现代,汽车型号BH7202DAZ,发动机号EW055734,车牌照号冀R×××××,车架号xxxx,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38%执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1日,宽限期为7天。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书面通知借款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处分抵押物。”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刘素芬同意以上述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尾部有借款人刘素芬、抵押人刘素芬的签名按手印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的盖章。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素芬、张建伟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我刘素芬张建伟夫妻二人一致同意以借款人刘素芬的名义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办理个人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期限叁年。我们二人愿以所有收入共同承担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负责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否则贵行有权按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566)号《廊坊银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所抵押车辆。”承诺书尾部有被告刘素芬、张建伟的签名按手印。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素芬、张建伟为原告出具共同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刘素芬、张建伟夫妻二人同意自愿用刘素芬的索八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x)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刘素芬在原告处办理的金额为110000元、期限为3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见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566)号《廊坊银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566)号《廊坊银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所抵押车辆,用以归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素芬以上述车辆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素芬与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签订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一份,约定在与被告刘素芬与原告签订的《廊坊银行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办理完相关手续七日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贷款110000元划入张富金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49)。并约定被告刘素芬在每月21日前在专用账户(账号:62×××46)内存入足够资金,并授权原告于每月21日从该存款账户内扣收当月贷款本息偿还额和逾期贷款本息。尾部有被告刘素芬的签名按手印及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的盖章。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素芬指定账户(账户名张富金,账号62×××49)内放款110000元。被告刘素芬自2014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每月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后被告刘素芬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素芬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39.51元。2015年10月31日,因被告刘素芬连续未按期限还款,原告按约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现被告刘素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9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素芬、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同被告刘素芬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素芬、张建伟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素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期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逾期本金14539.51元+到期剩余本金67096.38元=81635.89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494.36元,因被告刘素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在合同中指的是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刘素芬应支付原告罚息,以逾期本金14539.51元为基数,罚息标准为年利息11.07%,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到期本金67096.38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8%为宜。被告张建伟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素芬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对被告刘素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逾期借款本金14539.51元,并以14539.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07%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时间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7096.38元,并以67096.3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3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刘素芬、张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清暄审 判 员  杨晓阁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令大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