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 某 某 寻 衅 滋 事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吉0502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22时27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避风草洗浴中心停车场,无故持金属甩棍任意打砸被害人冯某某牌照为吉ES85**东风日产白色吉普车,造成该车右前大灯和左前车门玻璃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2,910.00元)。后黄某某又驾驶牌照为吉EW70**白色轿车通过倒车方式撞击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照为吉EA66**尼桑轩逸青蓝色轿车左侧车体,但未造成损坏。2016年1月11日,黄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22时27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避风草洗浴中心停车场,无故持金属甩棍任意打砸被害人冯某某牌照为吉ES85**东风日产白色吉普车,造成该车右前大灯和左前车门玻璃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910.00元)。后黄某某又驾驶牌照为吉EW70**白色轿车通过倒车方式撞击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照为吉EA66**尼桑轩逸青蓝色轿车左侧车体,但未造成损坏。2016年1月11日,黄某某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撞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