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杜远安诉任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远安,任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491号原告杜远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庞辉,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杜远安与被告任庞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凌,被告任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远安诉称,2015年11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任庞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前海西街南口与平安大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庞辉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医疗费负担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9.48元、误工费14758.40元(误工期四个月,月工资3689.60元)、营养费12000(营养期四个月,每天100元标准)、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报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庞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及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其应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如果是其家属护理,也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对于财产损失,经我公司定损,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4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前海西街南口与平安大街交叉口,被告任庞辉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正在直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任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杜远安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被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截止2016年3月28日,原告杜远安多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5199.48元,交通费3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期限至2016年4月1日的休假证明书。庭审中,被告任庞辉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负担原告医疗费2500余元。原告杜远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杜远安是该公司职员,自2012年8月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689.6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未出勤,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任庞辉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杜远安提供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其在2013年6月21日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金额为2000元。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价格为450元。原告未能就其所述电动车已达报废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任庞辉与原告杜远安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庞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远安要求赔偿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00元,经本院核定,交通费实际金额为39元,被告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和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银行工资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450元,被告即应按该金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远安医疗费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八分、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四角、交通费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杜远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杜远安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庞辉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