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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永龙与吴正龙、李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龙,吴正龙,李香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周永龙,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正龙,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香钦,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周永龙诉被告吴正龙、李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龙、李香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吴正龙均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延不还。被告李香钦系被告吴正龙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钦应当对其丈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被告吴正龙、李香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永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三张,借条一载明:“借条向周永龙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利息0.2借款人吴正龙2012.2月3日”;借条二载明:“借条向周永龙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0.2借款人吴正龙2012.2月17日”;借条三载明:“借条借周永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3分借款吴正龙2012.4月5日”,证明借款事实。四、建行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其亲戚李盛平转账40万元给被告吴正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吴正龙、李香钦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被告吴正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2012年2月17日,被告吴正龙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2012年4月5日,被告吴正龙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主张借条均系被告吴正龙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吴正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正龙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吴正龙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三份借条中,其中两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另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经审查,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正龙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钦应对被告吴正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香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正龙、李香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龙、李香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永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4元由被告吴正龙、李香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人民陪审员  陈 钦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