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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史茂生、史茂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茂生,史茂春,史亚海,史水有,史观英,史亚荣,史亚里,史伟新,史郁荣,史郁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史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茂生,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茂春,男,193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亚海,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水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观英,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亚荣,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亚里,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伟新,男,193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郁荣,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郁明,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青,局长。原审第三人:史流杰,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史茂生、史茂春、史亚海、史水有、史观英、史亚荣、史亚里、史伟新、史郁荣、史郁明(下称史茂生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茂生等十人申请再审称:对于本案纠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12)茂中法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但重审期间,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原一审法院也未按发回重审函的内容进行调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方没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是错误的。我方均是旺竹山村民,绝对享有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村中未开过村民会议研究批准、安排史流杰在旧村建房的事宜。史流杰、梁少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拥有宅基地的面积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2012)茂化法行初字第17号案中,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杨府裁字[2011]1号《关于杨梅镇平塘村委会旺竹山村史伟新、史郁荣、史郁明与梁少芳、史流杰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被认定违法,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亦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因此,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史流杰的[2009]化杨集字第06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史流杰的[2009]化杨集字第06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建设用地位于化州市杨梅镇××山村旧村内,面积120平方米。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原属史茂生等十人及史流杰所在的旺竹山村集体所有,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发证前该地上没有房屋等附着物,属于村内的空闲地。史茂生等十人主张1998年前在争议地及附近建有房屋,但房屋均在1998年台风中坍塌,之后一直未予重建,史茂生等十人没有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旺竹山村集体有权安排涉案土地给史流杰建房使用。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史流杰提出用地申请的情况下,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意见和层级审核后,同意史流杰在争议地上使用120平方米土地,核发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史流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史茂生等十人要求撤销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史流杰的[2009]化杨集字第06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因此,史茂生等十人主张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此外,史茂生等十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旺竹山村民小组及部分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作为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及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史茂生等十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茂生等十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