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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孟璠与庞晓东、刘思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璠,庞晓东,刘思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045号原告孟璠,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庞晓东,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思迁,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璠诉被告庞晓东、刘思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璠委托代理人东艳彬、被告刘思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璠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庞晓东、刘思迁共同向原告孟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日前还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庞晓东、刘思迁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孟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庞晓东、刘思迁在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思迁对原告孟璠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庞晓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孟璠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孟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晓东、刘思迁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孟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日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孟璠与被告庞晓东、刘思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孟璠主张被告庞晓东、刘思迁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庞晓东、刘思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庞晓东、刘思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一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