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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田庭亮诉彭志刚、田庭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庭亮,彭志刚,田庭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147号原告田庭亮,男。委托代理人徐滨,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彭明进,男,系彭志刚父亲。被告田庭刚,男。原告田庭亮与被告彭志刚、田庭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增担任记录。原告田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被告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进和被告田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庭亮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田庭亮给被告彭志刚、田庭刚在保靖县阳朝乡马冲小学对面的公路边上车烟叶,因捆烟叶的绳子断裂,原告从车厢上跌倒下地而受伤。现原告受伤已经治愈,但留有残疾。经鉴定,原告田庭亮因跌倒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受伤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288.88元、护理费3330.41元、营养费741.78元,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1688.57元;2、两被告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田庭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普吉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拟证明原告是在给二被告帮工时受伤;2、彭明艾的调查笔录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给二被告上车烟叶时,从车上跌倒在地而受伤;3、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跌倒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4、田梦怡、瞿加香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需被抚养和赡养人的身份信息;5、司法鉴定及鉴定材料费用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彭志刚、田庭刚辩称,2015年7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给被告运输烟叶,运输费为每车50元,其双方之间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原告捆绑装上车的烟叶,属于履行运输合同应尽义务,由此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项目均有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志刚、田庭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即彭明艾的证明证言,拟证明彭明艾不清楚被告是否请原告上车烟叶和没有看见原告摔下车的过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田庭亮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1、2,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彭志刚、田庭刚提交的彭明艾证明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人的捺印和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且证明的内容与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所证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田庭亮与被告彭志刚、田庭刚于2015年7月4日商定,由原告用已拖拉机给二被告运输烟叶从马冲小学对面公路到烟站,运输费为每车50元,烟叶上下装车由被告自己负责。当日,因上装车人员不够,原告田庭亮便为被告无偿帮工。原告田庭亮在上装车过程中,由于手执的捆绑烟叶的布条断裂而身体失去平衡,从拖拉机栏杆上摔下倒地,导致左手腕骨折。原告田庭亮受伤后,经进行复位、石膏固定后休养治疗,现已治愈,其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经鉴定,原告田庭亮因跌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均自伤后之日起计算。因原告田庭亮与二被告就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288.88元、护理费3330.41元、营养费741.78元,残疾赔偿金20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1688.57元。另查明,原告田庭亮与其妻梁春花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田梦怡(自原告受伤后7个月年满18周岁)。原告田庭亮有哥哥田庭双、姐姐田庭香兄妹共三人,其母亲瞿加香,现年82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3点,一是案件性质认定问题,二是原告诉请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问题,三是责任划分问题。一、案件性质认定。原告田庭亮与被告彭志刚、田庭刚就烟叶运输事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烟叶上下装车工作由被告负责。因烟叶装车人员不够,原告田庭亮便为被告无偿帮工上装车,致使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原告诉请主张赔偿项目确定和数额计算。根据原告田庭亮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及“三期”评定情况,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田庭亮诉请主张的损失计算为:误工费25212÷365×120﹦8288.88元,护理费40520÷365×30﹦3330.41元,营养费9025÷365×60×50%﹦741.78元,残疾赔偿金10060×0.1×20﹦20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0.1×(18-17)÷2﹦451.25元、9025×0.1×5÷2﹦22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1688.57元。上列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为3398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和应尽扶养的义务人数等计算,田梦怡为9025×0.1×(7÷12)÷2﹦263.23元、瞿加香9025×0.1×5÷3﹦1504.17元,合计176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于本案为义务帮工,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原告骨折已经治愈,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田庭亮因伤损失可以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748.47元。三、责任划分。原告田庭亮因被告彭志刚、田庭刚烟叶装车人员不够,而无偿提供帮工服务,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彭志刚、田庭刚作为被帮工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田庭亮与被告彭志刚、田庭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约定装车由被告负责,但原告田庭亮作为运输人,对运输烟叶装卸事项仍具有一定协助义务,故原告田庭亮在装车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田庭亮因伤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748.47元,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损失的60%即214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田庭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刚、田庭刚连带赔偿给原告田庭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50元,由原告田庭亮负担161.50元,由被告彭志刚、田庭刚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员  王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增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