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贵文、郭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贵文,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文,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贵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洲生协商合伙经营餐饮事宜,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在于都县长征大道合伙经营“客家-母米粥”合作店;总投资150万元,被告罗贵文出资57.75万占投资总额的55%,原告郭玲出资31.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案外人罗洲生出资15.7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被告罗贵文为合伙企业的法人代表,代表三人与邹灶生签订合伙协议。三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投资比例分配,债务按投资比例负担;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八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如需延长,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原、被告及罗洲生均在该合伙协议签字确认,但合伙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295000元,罗洲生也将出资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三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注册合伙企业。三人合伙经营的“客家-母米粥”店于2014年7月开始正式营业,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要求退出合伙,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10月起每月支付壹万伍仟元整,年底之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5日),如未还清按月1.5分利息支付。”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000元、4000元、4000元。案外人罗洲生知悉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罗洲生合伙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将其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且已告知另一合伙人,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被告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共计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现金1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被告偿还本案纠纷的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款的依据,故该款应从被告所欠转让款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罗贵文支付原告郭玲转让款287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止;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罗贵文负担。罗贵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款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款。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并未提出请求。故一审判决显然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属于逾期付款,故上述司法解释亦适用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并约定俗成将该资金占用费称为“利息”,无论该利息是借贷期限内的资金使用费还是借贷期限外的资金使用费。依照《合同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期限外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故对于超期借贷而言,利息与违约金等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郭玲退伙,上诉人罗贵文接收其份额,约定由上诉人罗贵文返还被上诉人郭玲的出资款;如未付清,则从一定时间起按照一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从双方关于返还出资款采用了《借条》的形式,并使用“按月1.5分计算利息”等字眼,可认定双方已将合伙出资转为借款。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上诉人罗贵文确系超出合同期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属于逾期借贷。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上诉人郭玲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审法院判令由其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未加重上诉人罗贵文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罗贵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