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景某甲、景某乙、哏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景某甲,景某乙,哏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初5515号原告刘某甲(系何某次女),女,汉族,云南省保山人,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系云NMxx**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汤律师,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乙(系何某长子),男,汉族,云南省保山人,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刘某丙(系何某长女),女,汉族,云南省保山人,高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二原告之妹),女,汉族,云南省保山人,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原告刘某丁(系何某次子),男,汉族,云南省保山人,大专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被告景某甲,男,傣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芒市人,系云NHxx**号轿车驾驶人。被告景某乙,男,傣族,云南省芒市人,系云NHxx**号轿车所有人。被告哏某,男,傣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系云NGLx**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律师,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地址:芒市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景某甲、景某乙、哏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判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以该公司并非云NHxx**号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由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某乙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云31民终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汤律师,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刘某丁,被告景某甲、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乙、哏某、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某甲驾驶云NM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载乘客何某),沿芒那线由西向东行驶(轩岗方向驶往芒市方向),19时48分当其行至芒那线K6+150M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的被告景某甲驾驶的云NH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景某甲的父亲景某乙)正面冲撞,后云NMxx**号小型轿车被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哏某驾驶的云NGL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载乘客李某)追尾,造成二次事故。事故造成云NM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甲及乘客何某受伤,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芒公交认字[2015]第5331031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景某乙明知其子景某甲未取得“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将云NH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借给景某甲,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景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应与被告景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乙的云NH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哏某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合计212542.85元的费用(医疗费935.85元,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5年=121495元,丧葬费54368元÷126=27184元,殡仪馆费用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合计48790.7元(医疗费1510.04元,车辆损失费47280.66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景某甲辩称,答辩人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费用。其驾驶的云NHxx**号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现其仍在服刑,刑满释放后无经济条件一次付,只能分几次付。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1、被告景某甲系酒后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根据最高某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保留追偿权;3、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垫付,各承担二份之一;4、四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2928元已包含在丧葬费里,故该费用系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某乙、哏某、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诉求的殡仪馆费用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中;3、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比例。庭审中,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是适格主体;第二组: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31031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景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欲证明①云NHxx**轿车车主是景某乙;②东风标致牌云NGLx**轿车车主是哏某的事实;第四组:德宏州某乙医院病情证明书两份、死亡通知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通知书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一份,欲证明①四原告的母亲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②原告刘某甲因伤就医的事实;第五组:德宏州某乙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德宏州某乙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便民大药房销售明细1张、一心堂芒市门诊费风情街店销售明细1张,欲证明①证明死者医疗费用为935.85元;②证明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为1510.04元;第六组:德宏州民政局殡仪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殡仪馆费用2928元;第七组: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费47280.66元。经质证,被告景某甲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重复主张。被告景某乙、哏某、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景某甲驾驶云NH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芒那线由东向西行驶(芒市方向驶往轩岗方向),19时48分当其行至芒那线K6+1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甲驾驶本人的云NM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载乘客何某)发生相撞,继而云NMxx**号小型轿车又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哏某驾驶的云NGL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载乘客李某)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及乘客何某受伤,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与乘客何某被送往德宏州某乙医院治疗,乘客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935.85元(德宏州某乙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刘某甲因伤治疗产生医药费1510.04元(德宏州某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德宏州某甲医院收费票据3张,德宏州某乙医院收费票据1张,一心堂芒市民族风情街连锁店销售单及收费明细各1张、德宏州某乙医院职工服务中心便民大药房收费明细1张),其驾驶的云NMxx**号车辆受损产生损失47280.66元。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31031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景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被告哏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客何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景某甲驾驶的云NHxx**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某乙,该车在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哏某驾驶的云NGLx**号轿车在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四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合计人民币212542.85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8790.7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景某甲在驾驶过程中饮酒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况,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景某甲承担事故损害后果6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哏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因此,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20%,被告哏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景某乙明知被告景某甲无准驾驾驶执照,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NHxx**号车辆给被告景某甲驾驶,未尽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景某乙应在景某甲承担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殡仪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35.85元;2、死亡赔偿金121495元(24299元/年5年);3、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6);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9615元。对原告刘某甲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0.04元;2、财产损失47280.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79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75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7.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411.1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景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371.5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景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2596.8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元,由被告景某甲承担806元(未付),被告哏某承担500元(未付),被告景某乙承担200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湘萍审判员 孔新兰审判员 赵勒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福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