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与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177号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钟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蕾,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桂山林场东叶分场蝴蝶站。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城龟石路(县农机校旁)。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东平,系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以下简称桂东银行信都支行)诉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新凯骅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骅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钟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胜、李亦蕾,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幅度60%,执行利率为9.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季度调整利率上浮幅度。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西大桂山林场东叶分场蝴蝶站的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土地所有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8日,贺州市房管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凯骅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新凯骅集团自愿为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刚开始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尚能依约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利息,被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基准利率6.15%,上浮60%计算,执行年利率9.84%;②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的金额及实际天数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③复利,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38875.63元。2.判令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4.判决原告对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担保财产在第1、2、3、6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1391号;(2)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2132号;(3)在建工程:建字第451102201100055号;(4)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4)第220414号]。5.判令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2、3、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为购买原材料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00元。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幅度60%,执行利率为9.84%,按月结息,至期还本。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贷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季度调整利率上浮幅度。3.《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抵押清单复印件2份、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1391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工程):建字第451102201100055号复印件1份,贺州国用(2014)第22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50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18日,贺州市房管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凯骅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新凯骅集团自愿为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7.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发生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新凯骅集团共同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对于利息原告同意支付,对于罚息、复利,应按签订合同约定履行。对于请求第2、3项,因公司经济困难,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对于原告请求第4项、第5项请求没有意见。二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8有意见,认为不应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经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在产生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幅度60%,执行利率为9.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作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季度调整利率上浮幅度。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西大桂山林场东叶分场蝴蝶站的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土地所有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凯骅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新凯骅集团自愿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贺州市房管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利息,双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桂东银行信都支行与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6.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第十六条第16.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桂东银行信都支行主张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共计17638875.63元(计至2016年3月27日),理据充分,符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桂东银行信都支行与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6.6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方又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的票据,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八桂新凯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凯骅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2132号房屋所有权证、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1391房屋所有权证、建字第4511022011000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工程)、贺州国用(2014)第2204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501**号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新凯骅集团对第1、2、3、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①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7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基准利率6.15%,上浮60%计算,执行年利率9.84%;②罚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的金额及实际天数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③复利,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计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38875.63元。二、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对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担保财产在原告第1、2、3、6项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1391号房屋所有权;(2)贺房权证仁义字第(2012)00052132号房屋所有权;(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102201100055号在建工程;(4)贺州国用(2014)第220414号)土地使用权。四、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34元,减半收取638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