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荣丽新,王可新,高广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丽新,高广宏,王可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荣丽新,东辽县辽河源镇大架山村三组。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宏,住辽源市。被告:王可新,住东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原告荣丽新诉被告高广宏、王可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丽,被告高广宏,王可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丽新起诉称,2015年8月7日,王可新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辽源市开发区袜业园2号门内食堂东侧道路,由北向南侧倒车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荣丽新碾压撞倒造成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和骨折,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可新承担全部责任,荣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判决支持荣丽新诉请,维护荣丽新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请求医疗费195626.04元、误工费26925.36元、护理费2258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65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248.00元、异地就医宿费138.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516209.35元。二、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广宏和王可新进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广宏答辩称:本人雇佣的王可新,王可新在雇佣时期没有按照我们的规定路线务工,是在规定的路线外,主要责任在于王可新未按照我们规定的路线引发的事故,是王可新大意引发的事故,有不可推脱的责任,不应由本人全额赔偿,应由王可新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房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房照不是荣丽新本人名字。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王可新答辩称:本人是在务工时期发生的事故,是受雇于高广宏和欣竹染厂,赔偿事宜应由雇主承担。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为荣丽新垫付抢救费1万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在辽源住院期间到上一级医院检查的费用不同意赔付;一级护理是17天;交通费票据应该发生在住院期间,应与住院时间相吻合,大部分不在住院期间;荣丽新的户口本证明了其为农村户口;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该单位不是行政单位,个体工商户不能出具证明;对鉴定意见第二项的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且荣丽新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外伤的误工期限法律规定最长到评残前一日;误工费认为按月计算,原告每月主张3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7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系数过高,应是33%;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1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零7天,王可新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辽源市开发区袜业园区2号门内食堂东侧道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荣丽新撞倒,发生碾压,造成行人荣丽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可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丽新无责任。×××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荣丽新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胸壁擦皮伤、左侧血气胸等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499.70元,其中高广宏垫付医疗费7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出院诊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荣丽新于2015年8月17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左上肢皮肤缺损,花去医疗费122807.19元,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5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去宿费138.00元。出院后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47858.25元,外购药5460.90元,二级护理113天。在诉讼中,荣丽新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事项:一、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二、后续治疗(游离骨前外手术、瘢痕修复)费用鉴定;三、误工损失日鉴定、四、护理依赖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荣丽新左上肢伤情达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体表皮肤瘢痕达十级伤残。2、荣丽新左上肢游离皮瓣移植肱动脉重建需手术费肆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荣丽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三百六十五是为宜。4、荣丽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4000.00元。荣丽新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辽源经济开发区鑫天利食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荣丽新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24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60.00元。荣丽新有一女韩禹,1999年6月25日生,与荣丽新共同居住在盛世花园。王可新受雇于高广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荣丽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21张金额195626.04元,住院病历3份,用药清单3份,出院诊断书3份,门诊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一份;公安、社区介绍信一封;韩禹房照复印件一份;辽源经济开发区鑫天利食品经销处证明一份;复印费票据6张金额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400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20000.00元。高广宏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二份;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荣丽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王可新是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是高广宏,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保险范围外荣丽新损失由高广宏赔偿,王可新不承担责任。对交通费,根据荣丽新住院时间,保护1500.00元为宜。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吉林省律师收费规定,保护10000.00元为宜。对荣丽新的其他主张,荣丽新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荣丽新合理损失:医疗费195626.04元、误工费26925.36元(从2015年8月7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4日,217天×124.08元)、护理费22582,56元(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120天,182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100.00元(15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62524.74元(23217.82元×3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65元(17156.14元×2年×35%÷2人)、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异地就医宿费138.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504461.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宿费合计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320000.0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10000.00元。保险范围外184461.35元(504461.35元-320000.00元)由高广宏赔偿,扣除高广宏垫付7000.00元,还应赔偿177461.35元(184461.35元-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丽新损失310000.00元;二、被告高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丽新损失177461.35元;三、驳回荣丽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保全费48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高广宏承担(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