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有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分别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毛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因与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黄蜂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经营涉及展览方面的业务。向荣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脚轮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5日期间,向荣公司岑姓职员与大黄蜂公司业务员张某通过建立QQ好友关系进行QQ聊天,张某的聊天名称为“展览设计张某”(QQ个人资料显示设计搭建-张某),岑姓职员的聊天名称为“中山向荣脚轮岑姐”(QQ个人资料显示SRC销售部-岑雪梅,备注“中山向荣脚轮岑姐”,以下称岑姐),双方商谈展位搭建事宜,聊天过程如下:2014年10月17日张某与岑姐初步联系;10月20日,岑姐向张某发送1张116届广交会的展台照片、本次展会的平面图、展品及数量等文件,岑姐向张某说明展位的要求及预算工程价款为15000元-20000元,岑姐要求在10月24日前交付设计效果图;10月22日,张某向岑姐发送展位效果图文件,岑姐收到效果图后向张某提出修改方案,双方互发文件;10月22日,张某发送设计图给岑姐;10月23日,岑姐收到张某发送的设计图文件,要求张某再作修改;11月3日,张某发送设计图(中山向荣效果图2014.11.3√成功发送文件夹),并问是否要做份报价;11月5日,张某问岑姐何时能确定最终方案,岑姐回复“尽快”,张某说“等你好消息。”。诉讼中,大黄蜂公司提交并展示了存于其电脑F盘的“王某(大黄蜂)”文件中“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文件内的电子文档,其中1稿设计图有3幅(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2稿设计图有3幅(右键点击属性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以下称2稿设计图)。上述两稿的设计图的右上角均有“广州市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其中2稿设计图显示如下:主色为白、红、绿;正面敞开,正面的门楣两侧印有产品图片,门楣中部自上而下打横印有“风火脚轮环保型脚轮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中部靠墙位置左侧的上部用以展示企业员工集体合照,下部为展柜;中部靠墙位置的右侧为展架;右边为展架;左边敞开;左边使用1钢管立柱用以支撑展架,立柱中部有3灯箱。2014年11月12日,向荣公司与上海豫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公司)签订《特装搭建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豫嵩公司在2014年12月7日-9日为向荣公司搭建第二十一届广州酒店用品展B区023.025展位,主体饰面为“写真+木结构”,具体内容详见附图,合同总报酬为318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豫嵩公司为向荣公司搭建了展位,向荣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豫嵩公司支付的展位搭建费用。2014年12月10日至12日,向荣公司参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办的“佛兴·第二十一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参展展位为13.1023和13.1025(以下称涉诉展位)。大黄蜂公司提交了涉诉展位现场照片多幅,将上述照片与大黄蜂公司2稿设计图相比较,二者的整体结构、外观、内饰、装潢等基本一致。大黄蜂公司为证明张某、王某分别是大黄蜂公司的业务员、设计师,涉诉展位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大黄蜂公司所有,提交了大黄蜂公司和设计师王某和业务员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王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展位设计方案著作权确认书(王某确认其设计的“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十一届广州酒店用品展览会展位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属于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所有)。向荣公司不确认劳动合同和展位设计方案著作权真实性。庭审中,大黄蜂公司的证人王某(女,汉族,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张某(男,汉族,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如下:我于2014年入职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至今。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安排我设计一个酒店用品展的展位,该展位的设计效果图方案存于我的电脑F盘-“王某(大黄蜂)”-“2014.12酒店用品展”-“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内,该文件内中有我设计的1稿及2稿设计模型及效果图,其中1稿的建模设计(即开始设计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下午14时,1稿完成图时间是12月22日下午14时56分,2稿的建模设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稿完成图是时间11月3日,上述设计稿完成之后我就交付给公司。上述展位设计图著作权归属大黄蜂公司。证人张某陈述如下:我是大黄蜂公司的业务员,于2014年入职至今。2014年10月份我负责广州酒店用品展的展台业务,通过电话会刊我联系了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询问是否需要展台设计或给展台搭建的工程,该公司岑雪梅与我联系展台设计搭建事宜。我和岑雪梅互加QQ好友,之后通过QQ、微信及电话联系展台设计工作,岑雪梅通过QQ发送了其公司往年的展台的现场照片图及标志。后来,我把岑雪梅发送的资料整理后交付给我公司设计员王某。我将设计员设计好的第一稿发送给岑雪梅,我把岑雪梅的建议修改意见反馈给设计员,设计员作出修改后于2014年11月3日发给对方一张截图,征求对方的意见,对方觉得没有问题,我在当天下午再发送了一套完整的图(即设计2稿)给岑雪梅。之后双方在电话上谈价格,对方觉得我方的价格过高,担心我方施工质量,没有与我方签订展位施工合同。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发给我的是其公司的标识、往届的现场照片及公司的宣传画,并没有发过设计图给我们,该公司给我的资料里面没有和我们设计相同的图片。另查,向荣公司于2014年6月参加了“2014第五届广州国际物流装备与信息展览会”,向荣公司委托广州力牧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搭建该次展会的展位,向荣公司提供的该次展会的现场图显示该次展会的展位设计与大黄蜂公司的2稿设计图相比较存在很大的差异。诉讼中,向荣公司提交了其QQ名称为“岑雪梅”与QQ名称为“豫嵩策划*设计搭建”的QQ聊天记录(聊天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打印件2张及展台设计方案(左下角有“豫嵩策划机构泽汕广告”字样,向荣公司说明该展台设计方案是由豫嵩公司设计,该图与涉诉展位效果图一致)打印件3张,向荣公司没有在网络、电脑或手机上展示上述QQ聊天记录,也没有提交上述展台设计方案的电子文档。大黄蜂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展会会刊购买单据1张(金额100元)、彩打费收据1张(金额84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大黄蜂公司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为本案大黄蜂公司实际收到赔偿款项的30%。原审法院认为:大黄蜂公司主张权利的展位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大黄蜂公司提供标有其企业名称的设计图底稿(1稿设计图和2稿设计图),证人王某陈述了上述设计图的设计过程并确认著作权归属,原审法院认定大黄蜂公司是上述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向荣公司与豫嵩公司签订的《特装搭建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搭建诉争展位按照附图进行搭建,该合同没有显示“附图”是哪方提供,也未显示该“附图”是何人创作及设计。向荣公司举证标有“豫嵩策划机构泽汕广告”字样的展台设计方案仅为打印件,该展台设计方案与大黄蜂公司的2稿设计图基本相同,向荣公司未能举证该展台设计方案的底稿(电子文档),故该展台设计方案证据不能证明设计者为豫嵩公司。大黄蜂公司的1稿设计图创建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2稿设计图创建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向荣公司举证的展台设计方案无法显示创建时间,向荣公司与大黄蜂公司联系搭建涉诉展位的时间在前,与豫嵩公司联系搭建涉诉展位的时间在后。基于向荣公司涉诉展位与大黄蜂公司2稿设计图在整体结构、外观、内饰、装潢等方面基本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向荣公司未经大黄蜂公司许可将与其洽谈业务时获取的展位设计图交付给豫嵩公司搭建展位,向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大黄蜂公司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向荣公司既未举证涉诉展位设计图底稿,也未申请其认为的设计该图的设计人员到庭展示设计经过,向荣公司合法使用涉诉设计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大黄蜂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向荣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向荣公司的赔偿数额。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其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向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以及大黄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向荣公司赔偿额为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大黄蜂公司诉讼请求超出2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因向荣公司侵权所致,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二、驳回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预交,诉讼中其同意由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大黄蜂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判后,向荣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大黄蜂公司主张的展位设计图不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审未作合理、充分、客观审查,属认定错误。该展位设计图为10多张图片和4个展柜构成,无具体图形、文字等设计内容,展位形状简单、粗略,没有美感和独创性,不具有美术作品的性质。同时,向荣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6月、10月份的广州两场展览会的展位设计效果图,足以证明大黄蜂公司主张的展位设计图早已由向荣公司公布、使用,相关图片亦是向荣公司所有。大黄蜂公司出示的宁波惠而顿汽车展览公司(以下简称惠而顿公司)的展位设计图早在2013年12月已对外公布,其与大黄蜂公司的展位设计图在形状、外观、开口等效果均一致。二、被诉的展位设计图为豫嵩公司设计,向荣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得了该设计图,属于向荣公司所有。向荣公司对之进行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以“没有提供豫嵩公司的设计底稿”认定向荣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如果大黄蜂公司认为两图相似,应向豫嵩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向荣公司。同时,被诉设计图与大黄蜂公司的设计图无论在图片的形状、摆放位置还是柜台位置,以及整体效果都不同,原审未进行客观对比。三、大黄蜂公司主张的展位设计图没有经济适用价值,且向荣公司参加展会仅三天,被诉设计图没有为向荣公司带来实质的经济利益。豫嵩公司设计、施工、搭建站台的费用合计才31865元,原审却判了25000元高额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在驳回大黄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向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大黄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黄蜂公司答辩称,展位设计图是向荣公司委托大黄蜂公司绘制的,属于工程设计图,受著作权法保护,大黄蜂公司是著作权人。惠而顿公司的展位设计图与之不相同不相似。向荣公司在收到大黄蜂公司设计、提供的展位设计图后因价款未谈拢而未签订搭建合同,后将设计图转给他人稍作修改就按图搭建展位,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给大黄蜂公司。向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大黄蜂公司的著作权。涉案的展位设计图不是施工图,是没有尺寸、数字等具体施工数据的,很容易被剽窃。向荣公司提供的豫嵩公司的设计图没有原件,没有创建时间,也没有显示何人创作设计,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判定25000元赔偿数额,虽不足以完全弥补大黄蜂公司的劳动、资金、时间等投入,不能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但大黄蜂公司予以尊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大黄蜂公司指控向荣公司盗用其展位工程设计图,侵害其对该设计图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权利。请求判令向荣公司赔偿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大黄蜂公司请求保护的展位设计图是否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向荣公司在展览过程中使用涉案展位是否侵害大黄蜂公司的著作权利?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审查。本案诉讼中,大黄蜂公司并非主张涉案的展位设计图属美术作品,而是主张其为工程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大黄蜂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大黄蜂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形成涉案作品的电子稿件等书证,并有其设计人员出庭作证,均对展位工程设计图之著作权归属有证明作用。原审法院从设计底稿的设计人、形成时间等角度审查后排除豫嵩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分析恰当,应予维持。涉案的工程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展位本身有实用功能,展位设计图则是通过线条、图案、色彩及其选择、组合展示这种实用体的外貌,表达某种理念,并不因构图简单或者无文字内容而丧失作品属性。向荣公司还对涉案作品独创性持有异议。经审查,涉案作品与向荣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0月份展位设计效果图,两者在具体线条图案的搭配、用色、以至于整体形状方面并不相同或实质相似。诉讼中,向荣公司还以其他展位设计图作对比,经审查均于法无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黄蜂公司享有涉案展位设计图著作权并无不当。将向荣公司的展位与涉案作品(2稿设计图)进行对比,两者在线条、图案、色彩的选择、组合使用后形成的整体形状、各功能部分的搭配及其图案和色彩方面,实质相同。可见,前者已立体再现了后者,是对后者的复制。鉴于向荣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已接触了涉案作品,其未经许可,在商业展览中用于经营活动的展位复制了大黄蜂公司作品,侵害了大黄蜂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与展位搭建工程承揽单位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因此免除其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数额属侵害无形财产导致的损失,与展位搭建工程造价无直接因果关系,向荣公司以展期短、造价低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经审核,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畸高,应于维持。另外,鉴于大黄蜂公司指控向荣公司侵权成立,原审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向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亦予维持。综上所述,向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山向荣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陈东生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