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宁×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1,曾用名:宁×2,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1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宁×1于2015年12���12日凌晨,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汇×室“×公司”内,将该公司内佳能单反相机1套、苹果电脑1台、三星显示器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400元)、电脑主机1台以及多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窃走。被告人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佳能单反相机1套、苹果电脑1台、三星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等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宁×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袁×、鄢×、郑×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宁×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