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邵丽与夏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夏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240号原告邵丽。被告夏贵军。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邵丽诉被告夏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丽、被告夏贵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7月09日08时08分许,被告夏贵军驾驶鄂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山北路路口,与原告邵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惠山北路由南向北驶入沿河北路右转)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邵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8930.4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夏贵军因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18.37元,包含有医疗费28930.48元、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656.25元(4321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20%×20年×24852元/年)、鉴定费1200元、车损2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33元(8681元/年×5年×20%÷6人+16681元/年×5年×20%÷2人),合计204394.55元,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下由被告夏贵军承担30%的责任,即24718.3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属实,其公司同意依法赔付;第二,请法庭审查被告夏贵军的驾驶证情况及车辆行驶证情况,如果存在证照不符合或者证照未年审的情形,其公司在向原告邵丽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夏贵军追偿的权利;第三,请法庭审查原告邵丽的户籍信息,其公司对原告邵丽的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其他赔偿项目已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其公司仅负责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邵丽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包括车辆所有权属证明、正规修理费票据、与修理票据相印证的修理项目清单,否则其公司将拒绝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夏贵军辩称,第一,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付;第二,其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30%的责任;第三,原告所提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每年28729元赔偿;第四,住院伙食费应该是每天20元,而不是每天30元;第五,在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存在;第六,事发后其已经通过交警部门赔付了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被告夏贵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贵军的身份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A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A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当事各方的责任;A5、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930.48元;A6、两轮摩托车车损费定损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2000.00元;A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A8、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A9、房产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工资、护理工资标准;A10、京山县钱场镇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引芝是母女关系;A11、京山县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待遇;A12、原告儿子和原告母亲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情况;A13、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夏贵军对证据A1、A2、A3、A4、A5、A7、A8、A10、A12无异议,对证据A6定损单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项目,其不发表意见,要看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A9房产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误工工资和护理费标准,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来证实;对证据A11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了自己有工资的证明就应该按原告所提交的3200元一个月计算,不应该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A13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贵军陈述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A7、A8、A10、A12及被告夏贵军陈述已付款10000元的事实,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经本院核实,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A9,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A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其收入来源,误工费应按照其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对其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A1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07月09日08时08分许,被告夏贵军驾驶鄂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山北路路口,与原告邵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惠山北路由南向北驶入沿河北路右转)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邵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28930.4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事发后,被告夏贵军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夏贵军系鄂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邵丽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京山县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之母刘引枝,出生于1929年11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子女六个;原告之子郑晰允,出生于2002年2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邵丽、被告夏贵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邵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夏贵军对原告邵丽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邵丽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邵丽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邵丽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应计算20年;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之子郑晰允出生于2002年2月21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其系非农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0.5元(16681元/年×5年×20%÷2人);原告之母刘引枝,出生于1929年11月2日,已年满86周岁,应计算5年,其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六人,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确定刘引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元(8681元/年×5年×20%÷6人)。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3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残疾赔偿金99408元;4、误工费为19200元;5、护理费为7083.86元;6、精神抚慰金18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期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33元(8340.5元+1446.83元),以上费用合计177649.67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0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10000元+110000元+600)。原告的其余损失57049.67元(177649.67元-120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夏贵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114.9元(57049.67元×30%)。事发后,被告夏贵军已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故被告夏贵军还应赔偿原告邵丽7114.9元(17114.9元-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丽损失120600元;二、被告夏贵军赔偿原告邵丽损失7114.9元三、驳回原告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邵丽负担1174元,被告夏贵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