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雯与梁卫国、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梁卫国,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66号原告张雯,女,汉族。被告梁卫国,男,汉族。被告王霞,女,汉族,系梁卫国妻子。原告张雯诉被告梁卫国、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国、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5%,以烟草局家属院对面三层独家小院为抵押。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2750元转给被告。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3.3%,以烟草局家属院对面三层独家小院为抵押。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67000元汇给被告。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35350元转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起原告通过电话、短息等方式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2万元。二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梁卫国、王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雯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期限四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月利率3.5%,已付三个月息。以烟草局家属院对面三层独家小院为抵押。借款人:梁卫国、王霞,2013年11月27日,电话:189****,电话:150****.”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402750元转账给被告梁卫国。2013年12月9日,被告梁卫国、王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雯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5个月,以平乐路烟草局家属院对面三层独家小院为抵押。(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月利率3.3%,已付2个月息。借款人:梁卫国、王霞,2013年12月9日,电话:189****.电话:150****.”。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467000元转账给被告梁卫国。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卫国、王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雯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先付2个月。借款人:梁卫国、王霞,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35350元转账给被告梁卫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双方约定借款时首先扣除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105100元,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国、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雯借款11051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二被告承担1474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