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张振兴、高雄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07号原告李强,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解小军,男,199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振兴,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第三人高雄华,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强诉被告张振兴、第三人高雄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解小军到庭,被告张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雄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高雄华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高雄华所有的******“奔驰GL350”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交付车辆时一次性付款58万元,剩余2万元待车辆过户时一次付清。当日,原告将58万元购车款交付第三人高雄华,高雄华于当天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3月9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以高雄华欠被告的钱未还为由从原告手中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随后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奔驰GL350”小轿车自第三人交付原告时起即归原告所有。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依被告张振兴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执异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并停止(2014)神民初字第07037-1号裁定书的执行;二、解除对******“奔驰GL350”小轿车的查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高雄华、吴朝霞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高雄华与原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高雄华将其所有的******“奔驰GL350”小轿车一辆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至此原告即为该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完税证、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高雄华已将涉案车辆有关手续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4、榆林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24日前已经合法占有该车辆的事实。5、(2014)神民初字第07037-1号民事裁定书、(2015)神执异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6、西安市雁塔区农村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西安市雁塔区农村合作联社有抵押贷款,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张振兴辩称:首先,******“奔驰GL350”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高雄华并非原告李强。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向高雄华购买了涉案车辆并按合同交付了58万元车价,但未提供付款证明。且原告称他向高雄华购车当日高雄华又向他借款60万元,也无交付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高雄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车辆买卖关系。加之第三人高雄华出卖车辆获得车款58万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其次,通过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高雄华。第三,原告对适用法律理解错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要求所有权人是无权处分,但涉案车辆系第三人高雄华所有,高雄华系有权处分,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被告张振兴向法庭提供提交下列证据:1、贷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高雄华向被告张振兴借款,该借款系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质押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奔驰GL350”小轿车所有权人为高雄华。3、(2014)神民初字07037-1号查封裁定、(2015)神执异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各一份,证明直至2014年10月涉案车俩所有权人仍为高雄华;4、邮政局停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2日高雄华所在单位邮政局停车登记表中显示涉案车辆使用人仍为高雄华。5、证人张虎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第三人高雄华与原告等人协商要求将涉案车辆解除保全,高雄华称该车辆仍为其所有。第三人高雄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振兴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条据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均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高雄华;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帮助高雄华修理过车辆,并不能证明高雄华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扣押涉案车辆合法;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高雄华。原告李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购车时涉案车辆所有人是高雄华,并不能证明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该车辆仍为高雄华所有;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被法院查封,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高雄华购买了该车辆,涉案车辆在被法院查封前已经归原告所有,不办理过户手续是因该车辆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高雄华在邮政局上班多年,车辆停放信息全部由办公室统一打印,不能仅因为停放车辆登记表便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高雄华;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高雄华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高雄华,但不能证明高雄华已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维修过涉案车辆,但不能证明高雄华已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三人高雄华将涉案车辆在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人及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高雄华;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神木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10月9日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于2015年6月4日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高雄华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张振兴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因高雄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张振兴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张振兴的申请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037-1号民事裁定,对高雄华所有的******“奔驰GL350”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高雄华与张振兴达成了分期还款调解协议。后因高雄华未能按期履行,张振兴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从原告李强手中将高雄华所有的******“奔驰GL350”小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李强于2015年3月16日对(2014)神民初字第07037-1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强的执行异议。李强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于2015年7月15日以张振兴为被告、高雄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高雄华于2014年5月30日前对涉案******“奔驰GL350”小轿车享有所有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原告称涉案车辆被本院查封之前高雄华已出售给他,并已实际交付,但其仅向法庭提供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榆林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一份及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涉案车辆虽系从原告手中扣押,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高雄华之间存在真正的车辆买卖关系,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引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