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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磊与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545号原告许磊。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凌伟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磊诉被告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悉尼湾7号房出售给原告,总价4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委托的代收款人张剑平账户,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从原告支付房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中盛公司取得吴江市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5)第1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同里湖山庄别墅(60幢)。2006年12月22日,中盛公司取得吴江市建设局颁发的编号为(2006)第09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同里湖山庄(28套)。2012年2月8日,中盛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张剑平,委托张剑平全权处理收购“同里湖山庄”项目一切事宜,包括负责“同里湖山庄”项目的后期建设以及销售、清盘等相关工作。2013年8月21日,许磊作为买受人与中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许磊向中盛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同里湖山庄悉尼湾7号房一套,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第015号,建筑面积449.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343.9元,总金额420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签署合同后30天内即2013年9月20日支付410万元。交付期限合同中并未记载。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9月4日,许磊通过其父亲许晓平向张剑平转账支付410万元。另查明,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中盛公司(2005)第015号、(2006)第09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屋自2009年起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庭审中,许磊陈述中盛公司并未出具相应购房发票或收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确认书,本院调取的查封清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原告许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10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且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告中盛公司开发的同里湖山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人民法院通过查封的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使被执行人无权处分查封财产,因此该诉争房屋不具备交付并办证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查封财产采取拍卖变现,客观上也存在诉争房屋无法交付办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付并办证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由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建立在合同可履行的前提下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而本案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尚不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虽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全部在被告,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中盛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辰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