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黄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黄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普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之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薇,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诉被告黄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中产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恒公司”)、原告中产公司与被告黄薇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常恒公司借款15.9万元给黄薇用于购买中产公司“中产·花香四季”楼盘房屋,还款日期分两期,第一期为79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前;第二期为79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前。如黄薇按时归还常恒公司借款,则无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未偿还金额每天5‰计算利息,期限至黄薇还清借款时止。同时,合同还约定由中产公司向常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如黄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常恒公司有权要求中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产公司代黄薇偿还常恒公司借款后可向黄薇追偿。《借款合同》签署后,常恒公司依约将款项15.9万元划到黄薇帐户,当日,黄薇将该款项支付给中产公司用于购房。同日,中产公司与黄薇签署《反担保合同》,约定在中产公司为黄薇承担向常恒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中产公司有权向黄薇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中产公司向常恒公司支付的借款、各项损失、违约金以及中产公司向黄薇追偿时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税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但合同签订后,黄薇未向常恒公司偿还借款,中产公司遂代黄薇向常恒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逾期98天的利息38955元,共计1979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7955元(含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薇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中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债务清偿确认单》、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黄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辩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亦能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薇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5.9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中产·花香四季”的房屋,还款日期分两期,第一期为79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前;第二期为795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前。如黄薇按时归还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则无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未偿还金额每天5‰计算利息,期限至黄薇还清借款时止。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黄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黄薇偿还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可向被告黄薇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将款项15.9万元划到被告黄薇帐户,当日,被告黄薇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房。同日,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薇签署《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薇承担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薇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各项损失、违约金以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黄薇追偿时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税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此后,被告黄薇未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7月1日代被告黄薇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逾期98天的利息38955元,共计1979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代还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首先,《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以保证人身份代偿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9万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虽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但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795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本金795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第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795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2、本金795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上计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黄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79元,由被告黄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