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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洛阳市行署路“陶陶居”包子店对面马路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红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红超身上缴获由胡某提供的红色胶囊毒品一板,从胡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获利现金300元。后从胡某住处查获红色胶囊毒品四板。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红色胶囊中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辩解,指控的事实属实,但其当时并不知道胶囊里面是什么成分,也不知道是毒品,以前听朋友说是戒毒用的,不是用来吸食的毒品,后来公安机关化验后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自己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洛阳市行署路“陶陶居”包子店对面马路边,将一板红色胶囊卖给吸毒人员李红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红超身上缴获由胡某提供的红色胶囊一板,从胡某身上查获贩卖该胶囊获利现金300元。后从胡某住处查获红色胶囊毒品四板。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红色胶囊中检出曲马多、芬太尼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购毒人李红超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