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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关文利与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利,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895号原告:关文利。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糜杆桥镇零号路纸坊工艺园。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关文利诉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利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供应面粉等,共计23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遂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371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管理人员田某某证明一份、收货小票15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371元。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供应面粉等,共计货款237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文利货款2371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