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永有与刘永军、潘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有,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郧阳执字第00268-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有,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潘明兰(系刘永军之妻),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蒙蒙(系刘永军孙女),女,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刘永军、潘明兰,系刘蒙蒙爷爷、奶奶。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与申请执行人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领法律文书、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刘永有与被执行人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确定: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的被继承人刘正遗产财份额或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刘永有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未自动履行,2013年9月22日,刘永有向本院申请执行,9月3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正生前购买的一套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的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11月28日郧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郧价鉴字(2013)04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为573539.00元,后本院作出(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70号执行裁定书,对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继承的刘正遗产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进行拍卖,并委托湖北嘉信达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经协商,刘永军、潘明兰、刘蒙蒙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015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变卖给金付明,现金付明已支付给湖北省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张湾支行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262795.5元,尚余房款138704.5元,扣除拍卖费、过户费、契税等费用40000元后,余额为98704.5元,因刘永有作为债权人申请要求对此款项参与分配,故按比例刘永有实际分得22746元(金付明已付)。因刘正没有其他遗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永有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刘正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车城南路50号2栋1-12-2号房屋(房产证号:20××63)的查封和对案外人刘正华提供担保的鄂C×××××号小轿车的扣押。二、终结湖北省郧县(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成审判员 何言厚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